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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律师:郑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8 18:33:1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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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刑终44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判认定: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包庇事实
2019年1月8日晚,被告人郑洲及被告人张翠(郑洲女友)、周云龙等人在杭州市临安区一酒吧喝酒,后郑洲因与盛奇殴斗而被带至锦城派出所处理。次日0时许,经调解,郑洲赔偿给盛奇1000元,后郑洲与在派出所外等候的张翠、周云龙会合。郑洲对调解结果不满,又将驶离锦城派出所的现代牌越野车(车牌号浙A×××××)误认作盛奇所乘车辆,为报复对方,遂指使张翠驾驶黑色别克牌轿车(系郑洲之前所窃,经鉴定价值300元,车牌浙A×××××系伪造)尾随跟踪。后郑洲为报复,多次要求张翠驾车拦截、撞击对方车辆,张翠未执行,郑洲遂于0时29分许在临××与北牌街路口让张翠下车后独自驾车追击。0时30分许,郑洲见上述越野车在停车等候信号灯,遂驾车绕开同向其他行驶车辆,并加速以100至105km/h的速度撞击该越野车尾部,致车内乘客戴某(被害人,殁年41岁)受伤当场昏迷,同月13日,戴某因颈部损伤致高位颈髓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撞车之后,郑洲弃车逃离,与周云龙、张翠会合并商定由张翠冒充驾驶员与周云龙前往现场处理善后。周云龙、张翠至现场后向对方驾乘人员金储刚等人谎称系张翠驾车肇事并要求“私了”,后张翠在金储刚等人要求下陪同将伤者戴某送往医院抢救。案发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郑洲与周云龙、张翠串供以掩盖其故意撞击对方等事实,并于1月9日14时30分主动到公安机关称其交通肇事;周云龙、张翠则多次作虚假陈述,误导公安机关将该案定性为交通肇事案件。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9年1月29日始,被告人郑洲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305监室。同年8月18日7时30分许,郑洲在监室内与同监室人员陈某发生争吵并击打陈头部,被劝开后又无故脚踢同监室的雷洪,致雷右臂中段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雷洪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郑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周云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被告人张翠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郑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郑洲主观上针对特定车辆,超速驾车的目的是为了追上并拦截在等候信号灯的现代越野车,并不积极追求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案发时间在凌晨,车辆不多,郑洲超速驾驶不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郑洲的超速驾驶行为不应认定为危险方法;原审认定郑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误;均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郑洲还提出,其仅仅想追上车辆并拦截,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系过失,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郑洲的辩护人还提出,郑洲驾车撞击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周云龙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周云龙、张翠包庇的事实,有金储刚、蔡建平、郑建设、王郭得力、蒋超、程林、盛奇、沈百安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死亡证明及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住院及医疗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档案,路面监控视频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郑洲、周云龙、张翠亦曾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雷洪的陈述,陈某、夏某、叶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勘验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郑洲亦供认,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并已在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二审期间,被告人郑洲亲属与被害人戴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郑洲亲属代为赔偿15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同意对郑洲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1)郑洲误以为驶离派出所的车辆中乘坐着与其发生纠纷的人,为报复泄愤,指使张翠驾车追赶,后亲自驾车加速撞击对方车辆,其针对的目标虽然是被害人所乘坐的车辆,但一方面其应当认识到该车辆中可能有多人乘坐,而对该事实不管不顾,另一方面,其也已经认识到当时路上有其他车辆、行人,却依然以100余码的速度加速撞击正在十字路口等候红绿灯的车辆,对其加速撞击行为可能导致其他车辆受损、人员伤亡的后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故郑洲及其辩护人认为郑洲无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郑洲认为其主观上系过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2)虽然案发时间在凌晨,但监控录像可见,案发路段上有多辆车在同向行驶,路上甚至还有骑着电瓶车的行人,另外案发路段系十字路口,对面路口也有车辆在等候红灯,且案发当时正在下雨,被告人车速在100码以上,路湿地滑,刹车困难,很有可能对其他车辆、行人造成损害,故被告人超速驾车撞击被害人所在车辆的行为具备相当的危险性,郑洲及其辩护人认为郑洲超速驾驶不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郑洲的超速驾驶行为不应认定为危险方法,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3)郑洲主观上对其行为可能导致其他车辆受损、人员伤亡的后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产生危害公共安全危险的超速驾车撞击车辆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及车辆损失的后果,原审认定郑洲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符合法律规定,郑洲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定性提出异议,与法不符,不予支持。(4)周云龙明知他人犯罪而做假证明包庇,又系累犯,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适当,周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洲为泄愤报复,在公共道路上驾车高速撞击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郑洲在羁押期间又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云龙、张翠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郑洲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且其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张翠作案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包庇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郑洲、周云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周云龙、张翠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云龙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周云龙的上诉,维持对周云龙、张翠量刑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二审期间,郑洲家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本案的具体情节,对郑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郑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周云龙的上诉;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刑初8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郑洲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郑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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