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包头律师张万军:“知假买假”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8 18:19:31   阅读:
张万军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刑终382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辽0203刑初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一、购买商品要求赔偿的事实
 
被告人马某以牟利为目的,于2016年至2018年1月期间,通过利用发现被害人(被害单位)生产、销售的商品具有瑕疵,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等地自行购买或要求娄君、娄冰、李发鑫、崔志强(均另案处理)大量购买该产品,随后向销售者或所在商场投诉并要求赔偿,并称拒绝赔偿则向工商部门投诉、法院起诉,商家可能会因此遭受罚款、查处等不利影响。马某等人向八位被害人(被害单位)实施上述行为,既遂人民币
 
23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未遂8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某日,马某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害单位里奥阳光超市购买商品并要求赔偿,购买的商品种类和金额不详,里奥阳光超市负责人在沙河口区工商局的调解下赔偿马某1500元。2017年11月22日,马某和崔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的里奥阳光超市购买价值100余元的9袋饼干。马某以没有生产日期为由(超市负责人称有保质期截止日期)要求超市赔偿3000元,经私下协商马某获得超市负责人被害人韩某支付的2000元赔偿金。2018年1月某日,马某和娄某1、崔某、娄某2等人在大连市中山区、沙河口区里奥阳光超市购买约1900元的某进口啤酒,以没有生产日期为由,要求商家十倍赔偿,如拒绝赔偿则去工商投诉、法院起诉。里奥阳光超市未赔偿,马某投诉后,中山区、沙河口区的工商局处理意见为要求超市限期整改,不予罚款。
 
2、2017年某日,马某在大连市若干家乐哈哈超市购买汇森食品大牛威化饼干若干,以营养成分表有问题为由向工商局投诉,工商局通知饼干供货商被害人范某。马某与范某协商要求3000元赔偿就去工商撤诉,如拒绝赔偿则工商可能会有大额罚款,经私下协商马某获得3000元赔偿金。
 
3、2017年某日,马某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刘家桥生鲜超市购买若干爱莲巧饼干,以没有标注反式脂肪酸为由要求饼干供货商被害人刘某1赔偿,后在工商局调解下,刘某1赔偿马某3000元后,马某在工商局撤诉。2017年底某日,马某发现某俄罗斯进口松子蜂蜜生产日期有问题,要求娄某1、娄某2、崔某、李某在华联超市总计购买约2900元的该蜂蜜,随后通过超市联系供货商刘某1。马某向刘某1称,一共五个人购买该蜂蜜,每人辛苦费3000元,要求总计赔偿15000元,如拒绝赔偿则去工商投诉、法院起诉。经私下协商马某获得10000元赔偿金。马某留下
 
5000元,分给娄某15000元;娄某1将其中2500元分给娄某2和李某。
 
4、2017年10月某日,马某在大连市西岗区被害单位巴黎贝甜购买300元的舒芙蕾牌蛋糕,并以食品营养成分表不符合标准为由要求十倍赔偿。巴黎贝甜负责人咨询工商局后,同意私下调解,赔偿给马某300元现金和300元购物卡。同年12月,马某在大连若干巴黎贝甜店购买约1900元的盾牌裱花牌巧克力,并以食品营养成分表不符合标准为由要求十倍赔偿,巴黎贝甜拒绝赔偿。马某在工商局投诉后撤诉。
 
5、2017年12月28日,崔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万达广场欧蕾生活馆购买15瓶合计375元的达姆新星啤酒,并以该啤酒无中文标识为由,要求赔偿1000元,如拒绝赔偿则去工商投诉,经与被害人店主刘某4协商,同意赔偿500元,并签订收条。获得赔偿后,崔某要求退啤酒,被刘某4拒绝。马某因对上述赔偿不满意,于2018年1月1日在欧蕾生活馆购买481元的达姆新星啤酒,并投诉至工商局。
 
6、2017年某日,马某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沃某超市等地购买若干海味三鲜汤料包,通过超市联系供货商被害人刘某2,以营养成分表标注有问题为由要求赔偿
 
20000元,刘某2拒绝赔偿。
 
7、2017年12月27日,马某、崔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万达广场逛购进口商品店内购买日本黄金大地无盐细面十包、禧贝星星泡芙三罐、嘉宝星星泡芙一罐,合计600元,并以该商品中文标识不合格为由,要求店主被害人黄某赔偿3000元、退货600元。经与黄某私下协商,马某获得3500元退货费和赔偿金,马某本次实际获利人民币
 
2900元。
 
8、2017年11月末至2018年1月初,马某明知大连市三山岛牌螺旋藻营养成分表能量标识有问题的情况下,要求娄某1、娄某2、崔某在大连市家乐福等超市购买约4600元的大连三山岛螺旋藻。马某与被害单位大连三山岛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商议,要求十倍赔偿,不然就去工商投诉,去法院起诉。马某与被害单位经协商约定赔偿30000元,在未交付时,被害单位报警。随后,马某等人去工商局投诉被害单位。2017年12月28日,马某和娄某1在大连市西岗区家乐福欲购买三山岛公司的鱿鱼丝,销售人员拒绝给马某等人结账。马某将鱿鱼丝外包装摔坏后要求结账,销售人员依然拒绝结账。
 
二、向曾经的被打假人借钱的事实
 
马某因打假认识了上述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负责人,利用其害怕自己的商品继续被打假、进而支付高额赔偿费用的恐惧心理,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以借钱的名义通过微信向刘某1、黄某、范某、崔莲花四人索要钱款。其中,向范某索要1800元,偿还其中200元;向刘某1索要2000元,偿还其中1000元;向黄某索要2000元,偿还其中1000元;向崔莲花索要200元,崔莲花没有给付。马某共向曾被其打假的上述人员索要钱款,其中既遂3600元,未遂200元。
 
综上,马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既遂26600元,未遂88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请求核查函、购物小票、微信截图、赔偿证明、投诉材料、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电子证据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光盘,证人秦某、施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刘某1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威胁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本案部分事实中,被告人马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0元;退赔被害单位里奥阳光超市人民币3500元,退赔被害人范某人民币46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4000元,退赔被害单位巴黎贝甜店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900元。
 
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所购买的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原判认定是瑕疵商品错误。2、其打假是为了净化市场。3、其没有多次威胁商家,是在市场监督部门的调解下与商家达成协议,商家不同意调解就走正常程序。4、其系向朋友借款,借款有偿还。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马某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寻求赔偿,进行投诉、举报和起诉,多起是在工商局和法院的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而取得的赔偿款,“知假买假”索要赔偿不等同于恶意占有。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没有鉴定结论确定马某所购商品是伪劣产品还是瑕疵商品。3、正当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钱为名多次以要挟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马某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马某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以购买商品要求赔偿的事实,经查,案涉商品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上诉人马某作为职业打假人,为了牟取私利,虽然对商家实施了不赔偿就投诉、起诉等手段要挟商家进行赔偿,但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故对上诉人马某及辩护人提出此部分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向曾经的被打假人借款的事实,经查,上诉人马某所借钱的对象均是之前被其打假的商家,其在借钱时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相要挟,对被害人持续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违背真实意愿被迫向其交付钱款,上诉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部分偿还款项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已偿还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故对上诉人马某及辩护人提出此部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刑初3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马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刑初3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马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单位里奥阳光超市人民币3500元;退赔被害人范某人民币46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4000元;退赔被害单位巴黎贝甜店人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900元”;
 
三、上诉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马某退赔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