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129辑沈财根受贿案(第1447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 |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9 09:53:50 阅读:次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财根,男,1959年×月×日出生,曾任浙江省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书记、主任。2018年12月5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2月12日被逮捕。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财根犯受贿罪,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按被告人获得的利息减去18%的年息后认定犯罪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财根在担任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湖州市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对社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206.140323万元(以下币种未标明的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沈财根个人出借50万元给湖州市供销石油有限公司、湖州荣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杨荣强出具了收款凭证。2010年初,杨荣强为感谢沈财根通过湖州市供销社对其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等业务上的关照,以支付个人借款“利息”的名义给沈财根50万元现金,沈财根仍保留其所借本金50万的收款凭证。2016年1月,沈财根又出借90万元给杨荣强,杨荣强出具借条。2011年至2018年,杨荣强分别以支付“利息”的名义送给沈财根232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每年送50万元,2013年、2014年每年送30万元,2017年、2018年每年送36万元。沈财根共计收受杨荣强“利息”款282万元,扣除杨荣强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18%,实际受贿数额为174万余元。
(其余部分事实略)。
案发后,沈财根的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财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沈财根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财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沈财根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民间借贷形式收受请托人高额“利息”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受贿金额如何计算?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以借贷为名的贿赂关系与正常民间借贷有本质区别,表现在:(1)从双方之间的关系来看,在正常民间借贷中,一般双方原来就有经济往来,或者双方是亲友、同事、同学等较为密切的关系;在请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出借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借款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管理、制约、监督的对象,通常双方平时没有经济往来,借款发生在双方权钱交易合意之后。(2)从是否有借款需求看,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有借款需求,一般主动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在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出借人一般不管借款人是否有资金需求,有些甚至主动提出出借资金。(3)从借款后的行为表现来看,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一般会向出借人说明资金用途、使用过程、还款日期和归还利息等;在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出借人对此一般并不过问或者关心。(4)从出借资金的来源上看,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一般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对方;在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还存在出借人将从他人处无息或者低息借款的资金再出借给借款人从而赚取差价的情况。(5)从回报上看,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利息一般是与正常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收益相匹配;在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借款人给予出借人高额利息,获取的利息与资金正常产生的收益严重不成比例。
以借贷并收取高额利息方式收受贿赂的犯罪金额,可以超过请托人同期从其他亲友处借款的最高年利率部分来认定。但是如果根据证据证明借款人本身并无借款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亦有明知,则应当将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所有利息均认定为受贿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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