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刚然,女,1986年×月×日出生。2018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静竹,女,1989年×月×日出生。2019年12月2日被逮捕。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刚然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吴静竹犯受贿罪,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刚然、吴静竹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刚然的辩护人提出刚然不构成受贿罪。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受贿部分
被告人刚然、吴静竹均系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和桥中队辅警。2017年7月初,刚然调至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综合中队工作,负责材料、信息工作。2017年10月,吴静竹在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和桥中队交通违章处理窗口工作,负责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吴静竹在刚然怂恿和劝说下同意帮助张祝波(另案处理)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并接受刚然提出的给予好处的方案。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刚然伙同吴静竹利用吴静竹负责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的职务之便,帮助张祝波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从而收受张祝波给予的钱款共计472500元。刚然分给吴静竹135609元,分给涉案期间提供帮助的张俊达、张亚琴(均另案处理)93980元,刚然自己分得24291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刚然退出242911元,被告人吴静竹退出135609元,张俊达退出30000元,张亚琴退出50000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部分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刚然在伙同被告人吴静竹共同帮助张祝波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为便于处理违章事宜,受张祝波指使,伙同张俊达、张亚琴等人,伪造机动车行驶证共计100余份,用于上传交通违章处理系统,后均被销毁。
2018年6月19日上午,徐娟、徐云霄受张亚琴指使携带伪造的违章车辆行驶证至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桥中队被告人吴静竹处处理违章时被民警查获,后移交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处理;宜兴市公安局从徐娟、徐云霄处扣押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14本。
2018年6月22日,宜兴市公安局先后传唤张亚琴、被告人吴静竹、刚然等人接受调查,刚然、吴静竹均如实供述了各自为张祝波处理违章过程中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并均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好处的事实;2018年7月6日,宜兴市公安局将刚然、吴静竹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移送宜兴市监察委员会。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刚然伙同被告人吴静竹,利用吴静竹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72500元,数额巨大;同时刚然又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刚然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数罪并罚;吴静竹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刚然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受贿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部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刚然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吴静竹能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刚然、吴静竹能退出受贿所得,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影响和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刚然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均予以减轻处罚;对吴静竹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至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刚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吴静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刚然、吴静竹及张俊达、张亚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85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98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刚然、吴静竹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一)被告人刚然收受张祝波钱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二)本案共同受贿的犯罪金额如何认定?
(三)对被告人刚然是定受贿罪一罪,还是以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实行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犯的的区分,可从主观认识及客观行为方面着手。从主观认识方面而言,介绍贿赂行为的目的本身不是行贿也不是受贿,而是旨在帮助行受贿双方建立贿赂联系,即起到牵线搭桥、沟通联络、撮合作用,主观上必须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故意,认识到自己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因此,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独立的故意即介绍贿赂的故意,而行受贿共犯是行为人与行贿人或者受贿人形成了共同故意,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或者受贿人受贿。行为人与行贿人或者受贿人的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行为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行为人与行贿人或者受贿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从客观行为方面而言,介绍贿赂行为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起到提供信息、引荐、沟通、撮合的作用;行贿共同犯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共同犯罪是以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