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枫,男,1976年×月×日出生,长春市金达洲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金达洲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枫犯盗窃罪,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枫是公司的计划员,韩枫的犯罪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工作之便;本案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但韩枫骗取的是车辆合格证、发票等提取车辆所需程序材料,而非涉案车辆,欺诈是盗窃的手段,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韩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代交车冒充销售车辆骗取发票,利用职务便利骗取车辆出门证和车辆合格证,从库管员处骗取车钥匙和随车附件,使长春金达洲公司陷入错误认识,韩枫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长春金达洲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韩枫在长春金达洲公司销售计划与控制岗位任职,并负责公司代交车业务。2013年至2015年,韩枫采取盗窃公司作废发票,以办理代交车业务的名义骗领车辆合格证、车钥匙、随车附件、部分车辆出门证及在部分车辆出门证上伪造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名等手段,将公司17辆大众牌途观汽车(价值人民币408.748万元)私自销售,销售所得据为己有。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3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将韩枫抓获,扣押其用赃款购买的一台别克牌轿车(价值8万元),扣押其随身携带的赃款10.35万元。韩枫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缴获涉案车辆两台(价值49.16万元)、赃款10万元。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上述钱款、车辆返还给长春金达洲公司。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枫具有办理公司代交车业务的权限,利用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无论被告人采取的是侵吞、窃取手段,还是骗取等手段,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枫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韩枫继续退赔长春市金达洲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 312 380元。
宣判后,被告人韩枫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主要问题
在行使职权存在监督制约关系的案件中,如何判断行为人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裁判要旨:只要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其采取窃取、骗取还是其他手段,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是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过程中是否利用了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实践中,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可能会实施多种行为,有时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有时利用其熟悉作案环境等工作上的便利,甚至有的行为与职务上的便利并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从刑法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应根据行为人职务上的便利对其完成犯罪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罪名,如果职务上的便利对整个犯罪的完成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则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