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第1434号
佛山市格利华经贸有限公司、
王炽东、李伟雄走私废物案
——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行为性质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佛山市格利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利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唐园东三街X号。
被告人王炽东,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格利华公司股东。2020年4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伟雄,男,1975年x月x日出生,格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格利华公司、被告人王炽东、李伟雄犯走私废物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被告单位格利华公司在被告人王炽东的控制下,以“润发公司”“东联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代理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类废五金、废塑料业务,并指派被告人李伟雄等人递送报关单证。格利华公司、王炽东、李伟雄明知国家有关固体废物的进口管理规定,在客户谢某某、林某某、殷某某、区某某、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未提供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情况下,借用他人许可证并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为上述人员走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类废五金、废塑料等固体废物共计134柜2816.714吨。其中,李伟雄参与走私进口固体废物26柜543.55吨。案发后,王炽东主动投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格利华公司逃避海关监管,借用他人许可证帮助不具备环评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将境外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销售牟利,共计2816.714吨。其中,被告人王炽东系格利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伟雄参与走私废物543.55吨,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格利华公司和王炽东、李伟雄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情节特别严重。王炽东作为格利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敦促走私废物违法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以下简称《敦促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格利华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格利华公司和王炽东均构成自首;另考虑涉案的部分走私废物经过无害处理,未造成环境污染,以及格利华公司和王炽东均系初犯,王炽东在案发后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可依法对王炽东减轻处罚,对格利华公司从轻处罚。李伟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认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格利华公司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判处被告人王炽东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伟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炽东、李伟雄不服,以二人及被告单位格利华公司不属于《敦促公告》规定的“不具备环评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相关持证企业”,一审判决关于犯罪主体的认定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炽东、李伟雄及原审被告单位格利华公司逃避海关监管,借用他人许可证为不具备环评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走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炽东、李伟雄所提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