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强奸 非法拘禁 同居关系 非法证据排除
【裁判要旨】
涉案物证(纸巾)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来源存疑,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该物证及相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排除非法物证后,证明被告人强奸的证据虽有被害人的陈述,但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案件索引】
一审(第一次):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964号(2015年1月5日)
二审(第一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一终257号(2015年3月19 日)
重审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刑重字第14号(2016年7月20日)
重审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终2081号(2016年12月22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再2号(2018年12月29 日)
【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袁增仁驾驶车辆将被害人何某某带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一偏僻路段,在车上殴打何某某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袁增仁驾车至另一偏僻处,又一次强行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袁增仁强行将被害人何某某带至袁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的住处,从 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至5月17日15时许,袁增仁将何某某非法拘禁在该处。5月16日上午,袁增仁再次强行与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DNA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增仁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增仁辩护提出,在案发期间,其没有与何某基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好罪。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被告人袁增仁犯有强奸罪,DNA鉴定书无法证实被告人犯有强奸罪,被告人对于强奸罪是零口供,被害人数次陈述关于强奸的次数、强迫的行为等自相矛盾。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袁增仁(原系经营旧车生意的个体业主)和被害人何某某(系某中医理疗店员工)自2011年7月结识后保持同居关系,至2014年3月二人因故分手。2014年5月15日7时许,袁增仁以过户车辆为由将何某某骗出。随后,袁增仁驾驶丰田小汽车(车牌号粤 BV4B××,登记所有人为何某某)将何某某带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社区。当日11 时许,袁增仁将被害人何某某带到袁增仁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二村西住处的电梯口。何某某不愿上楼,袁增仁二在电梯口对何某某进行拖拽,并将其强行带入袁的住处。从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至5月17日15时许。袁增仁将何某某拘禁在该房内。2014年5月17日15时许,何某某趁袁增仁睡觉之机,用手机发微信给朋友,请其帮忙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袁增仁抓获归案,并解救出何某某。
在被公安人员带到深圳市沙井派出所后,被害人何某某曾与袁增仁有态度缓和的交谈,之后何某某控告袁增仁案发期间在车上及袁的住处三次将其强奸。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肩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从被告人袁增仁的小车内提取到纸巾上检出人精斑,与被告人袁增仁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率大于99.99%。
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0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袁增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判决于2013年8月18日生效。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两次一审均认为,被告人袁增仁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还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故两次一审均判决:一、撤销对被告人袁增仁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袁增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第一次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认为,上诉人袁增仁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带至涉案房屋,并剥夺何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本案证明强奸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害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认定强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刑重字第14号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袁增仁非法拘禁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刑重字第14号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袁增仁二强奸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增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因犯信用卡诈骗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袁增仁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袁增仁构成强奸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袁增仁及指定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袁增仁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鉴于原审及再审开庭时,原审被告人袁增仁对检出其精斑的纸巾的来源提出质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涉案物证(纸巾)的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物证(纸巾)来源存疑,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该物证 (纸巾)及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
一、物证(纸巾)所在的原始现场被改变
涉案小汽车登记所有人是何某某,案发前实际控制人是袁增仁。在案发时,该小汽车停在袁增仁所居住的某小区。提取笔录反映,提取纸巾的地点在位于某派出所的该车内,时间为案发当晚9时许,说明案发后有人进入该车,车被移动。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在再审阶段出具情况说明:本案开始只是按非法拘禁办理后来发现可能涉及强奸,民警让被害人把涉案车开回派出所,被害人何某某就打电话联系了一个亲友把车开到派出所。
二、未依规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照相
公安机关在提取物证时未对物证所在的小汽车内进行现场勘查,未对提取过程进行照相、录像,没有提取清单。本案物证的提取过程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的规定。
三、提取笔录没有袁增仁的签名
本案提取纸巾笔录与提取何某某阴道拭子的笔录是同一个笔录,该提取笔录没有袁增仁签名,仅有何某某的签名。侦查人员对袁增仁未签名的原因,未予注明。以上做法不符合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的规定。
四、没有物证照片及物证提取扣押清单
该物证(纸巾)的大小、长短、颜色等外形和细节特征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照片直观反映该纸巾遗留相关痕迹情况。
五、指认现场照片存在事后补拍的可能
被害人何某某指认现场没有指认笔录,仅有照片。何某某对指认照片的书面确认时间是在案发后近三个月的2014 11 日,而此时物证(纸巾)的相关鉴定意见己作出(同年 29 日出具)。该照片上反映的现场存在事后补拍的可能。某派出所于 2014 16 日对反映涉案车内情况照片说明内容为“以上照片显示的是卫生纸提取位置”,从语义上看,仅证明”提取位置”。该照片中车内的纸巾不能确定是所鉴定的纸巾。
六、侦查机关不能对物证(纸巾)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从出具的材料看,侦查机关对相关情节,或称办案人员“不记得太清了”,或叙述的内容与在案证据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对涉强奸的现场没有勘查等程序缺陷无法补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排除非法物证(纸巾)及其鉴定意见启证明强奸事实的证据虽有被害人的陈述,但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的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审被告人袁增仁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注解】
本案历经三级法院五次审理,是一件检辩双方争议较大,原审两级法院认识不一致的疑难、复杂案件。再审法院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以非法证据排除为突破口,围绕非法物证排除和“—对一”证据情形下强奸事实的认定两个焦点问题,严格审查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落实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要求,依法审理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一、严格审查涉案物证的关联性
来源存疑的物证与案件事实本身可能不具有关联性,因而降低了可采性,一般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本案的提取笔录,本案物证(纸巾)虽然在涉案小汽车内提取,但被害人指控的案发现场巳被改变,该小汽车已由小区停车场开到了派出所。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再审阶段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的材料反映,该小汽车是由被害人打电话安排其亲友开到派出所的,而办案机关没有收集案发后开车人的证明材料,案发后开车人不排除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其行为对车内现场产生的影响情况不清。对于来源存疑的物证,应严格审查其与案件本身的关联性,决定是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严格审查涉案物证的合法性
收集物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由于本案公安机关最初侦查方向是按非法拘禁罪进行的,在涉案物证的收集上存在若干程序违规问题。这些程序性问题的存在,也与该物证来源存疑的问题密切相关,加深了对该物证来源的怀疑,具体表现在: (1) 未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照相。 (2) 提取物证的笔录没有袁增仁的签名。 (3) 没有物证照片及物证提取扣押清单等。侦查机关不能对涉案物证(纸巾)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问题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且以上程序问题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按照《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该物证应当予以排除,该物证及相关的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严格审查相关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本案中,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言词证据是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即证据“一对一”。在“一对一”证据情形下认定强奸事实,应就强奸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进行证据补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在排除非法物证后,控方认为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直接证据是被害人的陈述,但其存在以下问题: (1) 指控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无证据印证。被害人陈述其被强奸的细节未得到其他有效证据的印证,其称被殴打头面部、被捆绑手脚、被用汽车安全带捆绑等细节均无相应证据印证,其身体相应部位未检出损伤、勒痕等印迹。被害人体内也未检出被告人的生物学痕迹。被害人所陈述的被告人以汽车安全带作为捆绑其手脚工具的可行性存疑,公安机关也未进行相应的侦查实验。 (2) 指控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无证据印证。从案发前二人关系看,被告人与被害人长期保持同居关系;从案发后的表现看,被害人案发初期并未控告被告人强奸,反而与其有态度缓和的交谈;从经济来往情况看,二人有大额的经济往来。 (3) 被害人的陈述不排除受到案外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失真的可能性。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具有同居关系所产生的相应人身、财产关系,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能排除受到感情因素、经济利益的干扰影响而产生失真的可能性。故证明有强奸事实的证据虽有被害人的陈述,但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的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审被告人袁增仁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兴元 《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3辑·总第145辑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张万军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