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多次小额诈骗 累计数额 追诉时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多次实施小额诈骗,虽然每次诈骗的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是诈骗金额累计计算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且未经处理的,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2016)粤0105刑初321号 (2016年11月10日)
【基本案情】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游某明犯诈骗罪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4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游某明伙同同案人某球、司徒某、李某飞、梁某洪、李某洪(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海珠区车管所附近,以认识车管所内部人员可以协助办理违章业务为由,取得前来办理违章业务的被害人刘某的信任,骗得被害人刘某人币370元,随后,被告人游某明伙同同案人梁某洪将被害人刘某带至本市荔湾区交警大队,以帮被害人刘某购买交强险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00元,次日,被告人游某明伙同同案人刘某晃(另案处理)以蔬通车管所内部关系为由,再次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200元。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游某明伙同同案人汤某球、李某飞在本市海珠区车管所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润人民币300元。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游某明伙同同案人李某飞,刘某晃在本市海珠区车管所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章人民币400元。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游某明被孤获。
综上,被告人游某明共参与3宗许骗,许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00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粤0105别初3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游某明犯作骗罪,判处有期徒剂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游某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被害人周某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与同案人互负连带责任)。
宜判后,被告人游某明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游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同案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真相的方法偏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作骗罪,依法应予查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游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明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游某明实施的三宗诈骗金额分别为5700元、300元、400元,每次诈骗的金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粤高法发[2014112号文件规定,广州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6000元以上),但诈骗金额累计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对于被告人游某明的诈骗数额能否累计计算,并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游某明每次诈骗的金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其诈骗金额累计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且均未经处理,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肯定说)。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多次实施小额诈骗可以累计数额并作为人罪条件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游某明的诈骗金额累计计算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被告人游某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否定说)。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这里涉及到对多次小额诈骗行为的刑事评价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先来看一下持否定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在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对该种类型的诈骗行为(多次小额诈骗)是否可以累计数额并作为入罪情节的情况下,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该种类型的诈骗行为不应累计数额后进行刑法评判。(2)在非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分别实施的诈骗行为之间应分别予以评价。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对诈骗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两者之间存在相互衔接的关系,连接和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其社会危害性,具体就表现在数额上。对于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的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而不能将多次归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的行为累计施以刑罚处罚。(3)类似的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经刑法修订或者刑法修正案修正后,均增加了“多次”的入罪情节,其立法动因就是之前对多次实施上述行为,虽社会危害性大却无法通过刑法处罚。如果能够通过数额累加的方式予以解决,显然不必做上述修改。1997年刑法修订时和历次刑法修正案均未对诈骗罪作出修改,增加“多次诈骗”的入罪情节,不是因为诈骗数额可以累加,而是因为诈骗更多体现的是通过智力犯罪,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相比之下,敲诈勒索、盗窃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需要通过规定“多次”这一客观构成要件来打击这类存在于之前刑法无法触及的空白地带的行为。因此,从侵犯财产罪的共性看,本案所涉的这类诈骗行为不能通过数额累计入罪。(4)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并未正面回答诈骗数额在本案情形下能否累计的问题,其针对的是累计后应否扣除案发前已归还部分的问题,不能作为支持这类诈骗行为数额可以累计的法律依据。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否定说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存在过于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的问题,而忽略了立法的本意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极易放纵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一,刑法规定了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并未说明必须是一次诈骗的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最终达到了刑法要求的数额,即应构成诈骗罪,这符合刑法保护社会功能的要求。
第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其中并未使用多次进行诈骗犯罪的用语,说明其描述的是一种诈骗行为,存在每次诈骗金额未达较大标准,归还后仍超过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况,说明诈骗数额可以累计。
第三,多次实施诈骗后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与一次诈骗达到数额较大相比,社会危害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体现为犯罪数额。任何行为,都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次诈骗没有达到起刑点,是违法行为,但多次诈骗便是一个量的积累过程,达到规定的起刑点就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为犯罪。持不能累计的观点忽视了事物量变质变的原理,机械地理解和适用连续犯的刑法理论,客观上放纵了犯罪。
第四,侵犯财产的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第五,作为同种性质的侵犯财产犯罪的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现行刑法均规定了“多次”的人罪情节。虽然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文字表述来看,并未将“多次诈骗”明确规定为入罪的情节,但不能据此得出对于多次诈骗达到数额较大的不能定罪处罚的结论,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适用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规定,以免放纵犯罪。
第六,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于多次诈骗的累计数额以犯罪论处的做法。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2011年7月2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1370号)第四条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五)多次诈骗的;······
综上,虽然被告人游某明每次诈骗的金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其诈骗金额累计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且均未经处理,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笔者虽然赞成对多次实施小额诈骗且未经处理的可以累计计算诈骗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但也认为多次诈骗行为之间并非没有任何时间限制,根据相关法律对一般诈骗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和诈骗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的规定,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多次盗窃”“多次敲诈勒索”的规定,对多次实施小额诈骗且未经处理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也应以二年内为限较为适当,既能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又能有效保障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中明确规定:“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该项规定虽然是针对电信网络诈骗作出的,但笔者认为对于与本案类似的多次小额诈骗行为同样可以参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