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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116号何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5 21:40:51 阅读: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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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李祥民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9集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
年11月至2000年6月,被告人何涛通过广东省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大坪分局原局长余奕开、副局长余小军(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取得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国营马鞍山供销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公司)、普宁市星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普宁市大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利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律手续。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许镇平(另案处理)以马鞍山公司、星辉公司、大利公司的名义,为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等17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7份,税额1048.984268万元。受票单位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936.226467万元。何涛收取开票
“
手续费
”
53.485309
万元。至本案侦查终结前,受票单位抵扣税款已被追回370.466481万元,尚有565.759986万元未被追回。被告人何涛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掩盖开出销项发票的事实,还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7月,先后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税额4045.688603万元。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涛伙同他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涛以马鞍山公司、星辉公司、大利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2月2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宣判后,何涛不服,提出上诉。何涛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其主犯与事实不符;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在当地税务机关的支持和默许下进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上缴的税款应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中扣除;检举他人犯罪,要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何涛自己或者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责收取手续费、掌握资金的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且未能追回的数额特别巨大,至案件侦查终结前,仍有565万余元无法追回,其辩解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缴的部分税款是为达到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不属实,不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何涛伙同他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和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何涛向国家缴纳的税款67.462366万元应当从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中扣除,何涛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应为4982976.2万元,仍属特别重大。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4月16日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何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
对于既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计算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对于较为简单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如只给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受票单位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自己用于正常经营中的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一般只计算销项或进项的税款,作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本案被告人何涛在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为了掩盖其向他人虚开的事实,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这种既有销项又有进项虚开的情况,如何计算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既包括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又包括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何涛为他人虚开,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符合法条的要求,进项、销项造成的损失都应计算在内。因此,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应把进项和销项两项加起来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涛向他人虚开大量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为了掩盖其虚开的事实,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两项都是虚开,何涛又没有做任何生意,没有向国家交税的任务,所造成的损失只是受票单位抵扣税款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何涛所开销项所造成的损失,只计算销项。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涛为掩盖其向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把两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额相加计算损失,还是仅以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抵扣税款所造成的损失,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从事了生产经营活动。在有经营活动的前提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计算损失应为两项抵扣税额之和;否则,仅以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额一项计算给国家利益造成的实际损失。
2.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已向国家实际缴纳的税款是否应从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中扣除?
被告人在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按所领取票面额的一定比例,预缴部分增值税,并且当地税务机关已将增值税上缴国库。对于此部分数额是否应从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之中扣除,也存在认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虽然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了一定数量税款,但这种行为属犯罪手段,是为了向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受票单位利用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已给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造成了实际损失,不应从中扣除被告人所缴纳的税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缴纳税款的行为确属一种犯罪手段,但这些增值税已经上缴国库,因此不能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的实际损失。
三、裁判理由
1994 年,我国政府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出发,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与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它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款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它如同一根“链条”,使生产至流通,批发至零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有利于税收征管、稽查监督,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严重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正常运行,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销货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一般情况下,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购货方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照税款抵扣制,相对于同一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是其以本环节销售部分的税额扣除上一环节购进部分已经负担的税额之差。这里所说的购进部分负担的税额正是上一环节销售方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每一环节纳税人所缴纳的增值税是通过商品或劳务的销售或提供转嫁给下一环节的纳税人,反映出增值税具有“多环节征税、税不重征”和“税收转嫁”的特征。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增值税这一特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肆意骗取国家税款。就本案而言,对于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给国家利益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我们认为,既然进项税额是购货方在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后,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其抵扣税款时,税务机关依法应当将其支付或者负担的销项税额从中扣除。如果行为人有购销事实,但让他人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税款数额超过实际发生的税款数额,抵扣税款时即可从中非法牟利;如果行为人没有从事购销活动,本身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纳税行为,仅为掩人耳目,国家税款在这一环节不会造成损失。何涛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即属于此种情况。一、二审法院及最高法院对此均做了正确认定,但因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秩序,应当认定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同时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从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中扣除,理由在于:本案被告人为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缴纳的增值税,当地税务机关确已收缴并上缴国库。由于何涛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无实际货物销售,就何涛本人来说,其也就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纳税;其所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67 万余元税款,只是为了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付出的预付税款。作为整体的国家税收,一个地方税收因何涛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损失,一个地方的税收又因何涛的同一犯罪行为而以税收的形式有一定收入,一出一进都应计入国家税收的账上,这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从执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应将被告人已向国家缴纳但本不存在的纳税理由的税款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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