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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539号马良波、魏正芝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提供的在逃犯的藏匿地点与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人的实际地点不一致的,能否认定为立功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3 17:57:5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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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 指导案例 第539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高雨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一、基本案情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良波、魏正芝犯贩卖毒品罪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魏正芝于2006年2月初打电话给被告人马良波联系购买海洛因,并于当月7日通过他人的银行卡将人民币28.5万元汇到马良波的账户上。同年3月5日,魏正芝到昭通市鲁甸县大水塘经与马良波联系取到所购毒品,在返回时被抓获,当场从魏的口袋内查获海洛因1032.3克。3月6日下午,民警将马良波抓获。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良波、魏正芝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马良波虽一直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提供的手印鉴定、存取款单据及二被告人的通讯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联系、汇款和交易毒品的事实,二被告人分别系毒品买卖双方,不存在主从关系。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良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魏正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马良波以未参与犯罪为由提出上诉;魏正芝以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魏正芝与马良波联系、汇款交易毒品的事实存在,原审对其定罪处罚,理由充分。马良波所提自己未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有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魏正芝及其辩护人所提魏正芝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马良波的量刑适当,对魏正芝的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对马良波的定罪量刑部分;
2.撤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对魏正芝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魏正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马良波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又提供了其他案件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一个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最终在马良波亲属的协助下在其他地点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此外,马良波还交代了向其贩卖海洛因的“上家”,并提供了他人涉嫌故意杀人的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马良波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马良波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马良波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且马良波所交代的向其贩卖海洛因的“上家”及提供他人涉嫌故意杀人的线索尚需继续查证,故对马良波不予核准死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30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马良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2.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马良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3.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提供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亲属协助下实际抓获该犯罪嫌疑人的地点不一致的,能否认定被告人立功?此种情形能否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中,被告人马良波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该人涉嫌多起抢劫、盗窃)的藏匿地点与该犯罪嫌疑人最终被抓获的藏匿地点相差较远,也即依马良波提供的线索并没有直接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所以马良波的行为没有产生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实效性,不能认定为立功。公安人员在马良波亲属的协助下在其他地点抓获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而马良波亲属不是立功的主体,不能由此认定马良波的行为构成立功。但是,被告人亲属是冉于减轻被告人罪责、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目的,并冒着一定的风险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这种“代为立功”的行为对维护社会治安、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有一定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因此,虽不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但从政策上权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可以考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人马良波还交代了向其贩卖海洛因的“上家”及提供了他人涉嫌故意杀人的线索,这些也尚需继续查证,故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作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亲属代为立功不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且此种做法在实践中也可能产生一些负面弊端,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是否因被告人亲属“代为立功”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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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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