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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538号申时雄、汪宗智贩卖毒品案——如何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数量引诱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3 17:46:0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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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 指导案例 第538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章政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一、基本案情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申时雄、汪宗智犯贩卖毒品罪,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2月底,被告人申时雄在云南省昆明市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贩卖5.5克海洛因后,告诉陈某某还有3500克海洛因待售,委托陈某某联系买主。同年3月初,陈某某介绍“董哥”向申时雄购买海洛因。3月30日中午,申时雄与“董哥”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克430元,并于当日下午到“董哥”住处查验购毒款。次日上午,申时雄告诉“董哥”共有6000克左右海洛因可供交易。当日15时40分许,申时雄携带海洛因到昆明市金龙旅馆201房间与“董哥”交易,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6030.5克。受申时雄指使在旅馆外望风的汪宗智亦被抓获。经鉴定,海洛因纯度达55%以上。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时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时雄在共同犯罪中是毒品所有人,首起犯意,商定价格并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汪宗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申时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汪宗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申时雄以自己不是主犯、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为南提出上诉;被告人汪宗智以没有贩毒、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申时雄、汪宗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申时雄在与货主进行毒品交易时,其手里不仅有3500克海洛因,且有更大数量的毒品待售,故其所提存在数量引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时雄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汪宗智参与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但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汪宗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汪宗智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黔六中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申时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黔六中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汪宗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上诉人汪宗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申时雄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申时雄主动联系陈某某贩卖海洛因,并为主实施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3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申时雄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数量引诱?
三、裁判要旨归纳
结合本案案情,我们认为,本案虽然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但不属于数量引诱。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申时雄并非“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申时雄实际贩卖的6000余克海洛因不是特情引诱的结果。
综上,被告人申时雄贩卖6000余克海洛因的行为,不符合认定数量引诱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对于类似本案的情形,《大连会议纪要》提出了处理原则,即“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据此,被告人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且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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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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