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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537号王佳友、刘泽敏贩卖毒品案——对有特情介入因素的案件如何量刑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3 17:43:3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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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 指导案例 第537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光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一、基本案情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佳友、刘泽敏犯贩卖毒品罪,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3月8日下午,周明鲜和吴安学(均已判刑)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小街村被告人王佳友、刘泽敏租住房内购买毒品。王佳友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周、吴二人海洛因180克。随后,周、吴二人将海洛因掺假加工成395克,于3月10日在某旅馆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月下旬,周明鲜为争取立功,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用电话与王佳友联系购买毒品,并委托其女友吕某某配合公安人员前往王佳友住处与王进行毒品交易。同年4月1日16时许,吕某某带公安人员到王佳友、刘泽敏的租房内进行交易时,公安人员将王佳友、刘泽敏抓获,并从其租房内搜出海洛因408克。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佳友、刘泽敏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佳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泽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佳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刘泽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王佳友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特情引诱的情节。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引诱,不应判处王佳友死刑立即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佳友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王佳友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有特情引诱,不应判处死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佳友贩卖毒品180克时,没有特情介入;因二人曾贩过毒,主观上存在贩毒的故意,通话监控记录又证实王佳友称“货随时都有”,故其被引诱贩卖海洛因408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佳友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海洛因,两次共计5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佳友贩卖海洛因数量大,且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王佳友第二起贩卖的408克海洛因,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王佳友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王佳友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3.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1.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
2.对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不属于特情引诱。
  (二)对被告人王佳友量刑时应当考虑特情介入这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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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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