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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534号王丹俊贩卖、制造毒品案——如何把握新型毒品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3 17:29:5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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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 指导案例 第534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丁成飞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李勇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丹俊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丹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主要提出王丹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制造的毒品中有8320克毒品没有流人社会,请求从轻判处。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1、12月间,被告人王丹俊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浙江省衢州市荷花一路浴水足浴楼上、春天花园宾馆楼下等处,将从同案被告人樊伟勇(已判刑)处购得的260余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钱斌(在逃)。
    2006年12月,被告人王丹俊得知樊伟勇会制造毒品后,遂与樊密谋合作制造毒品氯胺酮,约定由王丹俊负责筹集资金和联系场地、销售,樊伟勇负责制造。同月19日,王丹俊携带借得的5万元资金,纠集同案被告人舒云峰(已判刑)并由舒开车,与樊伟勇一同驾车到上海市、江苏省张家港市等地购得制毒原材料和设备。随后,樊伟勇在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王家村王丹俊的家中,制造氯胺酮约700克。200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丹俊、同案被告人方敏敏(已判刑)、樊伟勇预谋一起制造毒品,由方提供资金3万元。同月14日,王、樊、方三人前往江苏省张家港市、浙江省嘉兴市等地购得制毒原材料,先后在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王家村王丹俊家中及王家村白塔1号等处制造氯胺酮约3000克。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王丹俊向何亚峰(另案处理)借款5万元,与樊伟勇、舒云峰到江苏省张家港市、浙江省嘉兴市等地购得制毒原材料,在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王家村王丹俊家中制造氯胺酮约3000克。王丹俊将其中的1000克氯胺酮给何亚峰抵作借款。2007年农历正月问,被告人王丹俊与方敏敏用前一次制造毒品时剩余的原材料制造了氯胺酮约300克。2007年2月28日,被告人王丹俊与方敏敏共同出资,驾车到浙江省杭州市购得制毒原材料。同年3月10日,王丹俊、方敏敏在方租来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下方村的一处闲置房内制造氯胺酮8320克。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全部查获。
    2007年2月下旬至3月10日问,王丹俊将300余克氯胺酮存放在同案被告人王进忠(已判刑)家中,要求王进忠帮助将氯胺酮送给购买的人,并给以好处,王进忠同意。其间,王进忠帮助贩卖氯胺酮43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进忠的暂住处查获氯胺酮280克。
    上述被告人王丹俊与同案被告人樊伟勇、方敏敏、舒云峰等人制造的氯胺酮,由王丹俊伙同舒云峰先后三次到杭州,将其中3000克氯胺酮贩卖给“阿忠”(另案处理);其余氯胺酮部分销售给“阿华”(在逃)及钱斌等人,部分被王丹俊等人吸食,部分被公安机关查获。
 
    综上,被告人王丹俊参与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约15580克(其中被查获8320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丹俊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贩卖、制造毒品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丹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丹俊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丹俊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其没有提供制毒资金,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樊伟勇,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王丹俊贩卖、制造毒品的数量不准,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由侦查机关委托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检验,在涉案的毒品中随机抽取6包样品进行检验,氯胺酮含量分别为91.2%-99.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丹俊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约15320克,单独贩卖氯胺酮260余克,共计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15580余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辩护理由,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丹俊归案后卣至一审终结,始终供述其向他人借钱购买原材料制造毒品,并有证人证实其借款的情况,王丹俊称部分资金系他人提供并不影响其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王丹俊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樊伟勇的过程中并没有协助、配合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审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丹俊制造毒品的数量,基本上根据王丹俊和同案被告人较为一致的供述来认定,个别折中认定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丹俊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王丹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王丹俊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被告人王丹俊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丹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丹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复核期间,王丹俊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但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刑三终字第8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丹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制造的毒品被贩卖,没有查获的,如何认定毒品的数量?
    2.如何把握新型毒品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制造的毒品被贩卖,没有查获的,应根据相关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毒品的数量。
    (二)在处理新型毒品案件时,应根据毒品的数量、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对被告人应适用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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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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