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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533号李补都运输毒品案——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但不排除受人雇佣的,如何量刑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3 17:19:0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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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最好的刑辩律师、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请慎重选择。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 指导案例 第533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静然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一、基本案情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补都犯运输毒品罪,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补都骑摩托车途经四川省盐边县格萨拉乡平原村平原组新坝沟垭口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李补都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物品3块,净重1047.5克。经鉴定,该三块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补都明知是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补都的辩护人所提李补都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受他人支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李补都检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补都的辩护人所提李补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李补都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补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补都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其系受雇于谢某某而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检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其是初犯、偶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补都明知是海洛因而使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补都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不能排除李补都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对其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补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补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3.发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1.本案能否认定被告人李补都系为获取少量运费而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
2.对被告人李补都应如何量刑?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
(二)对被告人李补都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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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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