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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532号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运输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2 15:48:1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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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最好的刑辩律师、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请慎重选择。
一、基本案情
凉山州检察院以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对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去昆明是阿木叫去的,被公安人员查获时未指使其子把海洛因扔掉。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有货主一直跟随监视其运输,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6月中下旬,阿支尔伍(在逃)和一姓“阿支”的人(在逃)在西昌找到被告人和阿木(另案处理),许诺给一定的报酬,让其二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回西昌。吉火木子扎遂携带幼子二人,阿木带婴儿一人,一起坐火车到昆明。同月25日16时许,吉火木子扎和阿木运输海洛因到达金阳县金口大桥处被公安民警查获。检查时,吉火木子扎示意其子将装有海洛因的塑料袋丢弃于公路边坡下。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运输的海洛因3包,重1002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77.68%。
法院认为,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回四川,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称有货主“阿支”一直跟随监视运输,系从犯,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运输毒品1002克,应予严惩。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57条、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死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
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达1000余克,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被告人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运输毒品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判处死刑不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发回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争议点在于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是否应对其适用死刑。对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l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运输海洛因1000余克,远远超过了刑法对于运输毒品罪可以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已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人主观恶性等具体情节。被告人虽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但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其运输毒品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应对其判处死刑。
三、裁判要旨归纳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对毒品案件尤其是运输毒品案件量刑时,不能仅以数量标准为依据,而要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全面考虑,慎重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撰稿:最高法刑五庭韩克 审编:最高法刑五庭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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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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