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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530号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2 15:40:2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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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 指导案例 第530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党建军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敬州、侯金姬、王晓梅、杨礼芬、张彩英犯贩卖毒品罪,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3年底,被告人侯占齐与儿子侯金山、妹妹侯占珍(另案处理)越境到老挝国,通过他人购买毒品12千克,其中500克属侯占齐出资购买。三人携带该毒品入境后,由侯占珍的司机李艳(另案处理)驾车到贵州省贵阳市,四人乘王小龙(另案处理)安排的轿车到安徽省阜阳市。侯占齐与侯占珍将该毒品卖给王小龙。
2.2004年6月,侯占齐与侯金山从被告人李文书处购得毒品1千克,李文书又委托侯占齐代卖毒品1千克。由侯金山驾车将侯占齐和杨礼芬、侯金姬送到云南省曲靖市火车站。侯占齐与杨礼芬、侯金姬携带毒品2千克乘火车到阜阳市后,将毒品卖给王小龙。
3.2004年7月24日,侯占齐与王小龙联系毒品交易后,伙同李文书、侯金山、侯金姬、杨礼芬驾驶两辆汽车,携带毒品8.5千克从云南前往阜阳与王小龙进行毒品交易。7月28日夜到阜阳后,次日6时许,侯金姬同王小龙电话约定交易地点后携带装有毒品的红色旅行箱到阜阳商厦门前将该箱交给王小龙。王小龙后将该箱交给同去的妻子王晓梅。王晓梅回到家中,按照王小龙的安排,从所购毒品中称量出6.5千余克,分装成6大袋和1小袋交给前来购毒的被告人王敬州和张彩英,并将剩余毒品放在家中。王敬州、张彩英离开王晓梅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二人携带的毒品6.583千克,从王敬州身上搜出盛放在一药瓶内的毒品18克,又从王晓梅家中查获毒品2.006千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无视国法,从境外购买并携带毒品入境贩卖,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金姬、杨礼芬、王晓梅、王敬州、张彩英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五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占齐、侯金山、李文书从境外购买毒品并和被告人侯金姬、杨礼芬驾车携带毒品到阜阳贩卖,侯金姬又携带毒品和王小龙进行交易;被告人王晓梅不但接收毒品,且重新称量和分包毒品;被告人王敬州、张彩英为销售而从王晓梅处购买毒品,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主动、积极,均起主要作用。本案的毒品虽未流人社会造成危害,但涉案毒品数量大,对各被告人依法应予严惩。根据杨礼芬、张彩英的犯罪情节,对二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侯占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李文书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侯金山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王敬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被告人侯金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6.被告人王晓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7.被告人杨礼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8.被告人张彩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王敬州、侯金姬、杨礼芬、王晓梅、张彩英分别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上诉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共同从境外购买并携带含吗啡成分的毒品入境贩卖,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侯金姬、杨礼芬、王晓梅、王敬州、张彩英共同贩卖含吗啡成分的毒品,五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王敬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上诉人侯金姬、杨礼芬、王晓梅、张彩英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四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10l号刑事判决中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侯占齐、侯金山、李文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敬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杨礼芬、张彩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被告人侯金姬、王晓梅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
2.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侯金姬、王晓梅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侯金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上诉人王晓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将吗啡偷运入境并予以运输、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且走私、贩卖的毒品数量大;被告人王敬州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吗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侯占齐、李文书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侯金山在走私、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次于侯占齐,王敬州涉案的毒品数量明显低于侯金山,且毒品均未流入社会,对侯金山、王敬州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刑终字第0487号刑事判决中维持一审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部分;
2.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刑终字第0487号刑事判决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侯金山、王敬州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侯金山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王敬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在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论罪当判死刑,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所居地位相对较低,可否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三、裁判要旨归纳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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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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