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全文
标题
内容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29号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贩毒网络中主要被告人的罪责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2 15:37:23 阅读:
次
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最好的刑辩律师、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请慎重选择。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 指导案例 第529号
撰稿:最高法刑五庭 黄鹏
审编:最高法刑五庭 王勇
一、基本案情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常、信等人犯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至2004年8月,吴先后四次向张宗寿购买海洛因共计4650克,由张宗寿将海洛因通过火车托运至怀化市,吴杰分别贩卖给被告人常、信等人。
法院认为,吴、常、信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吴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4650克,常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3929克,信单独贩卖海洛因1420克、共同贩卖海洛因450克,共计1870克,且所贩毒品大都流入社会,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特别严重。依据《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57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常、信死刑。
一审宣判后,吴、常、信分别提出上诉。
省高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的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吴、常、信的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湖南高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最高法院经复核查明:
(一)关于吴杰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2003年10月和2004年2月至7月,吴先后四次向张宗寿购买海洛因共计4650克,并于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间在湖南省怀化市将所购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常等人。
(二)关于常佳平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22日前,常先后多次向吴购买海洛因共计2830克,并将所购的2630克海洛因分别加价卖给信、缪等贩毒或吸毒人员。所购的另外200克海洛因被常佳平销毁。
2004年9月22日晚,常从吴处购买海洛因后不久,吴被公安人员盘查,侥幸逃脱后打电话通知常。常佳平立即将海洛因藏匿,并将藏匿地点告知吴,次日吴让人取回海洛因。同月29日16时许,吴把海洛因交给常后,二人分别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常处查获海洛因。790余克。
(三)关于信沅明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2003年11月至2004年春节期间,信和缪共谋贩卖海洛因,并由缪负责向常购买海洛因计400克,再交给信加价贩卖给他人。
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信沅明多次单独从常佳平手中购买海洛因共计1420克,并分别加价贩卖给缪金贵等贩毒或吸毒人员。
最高法院认为,吴、常、信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销售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杰出资购买海洛因,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又系跨省贩卖,为当地毒品源头之一,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信沅明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次数多,既伙同他人贩卖,又单独进行贩卖,毒品通过其直接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常佳平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涉案毒品通过其向社会扩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鉴于常佳平认罪、悔罪,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全案破获起到积极作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吴、信量刑适当,对常量刑不当。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48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核准吴杰、信沅明死刑。2.改判常佳平死缓。
二、主要问题
在毒品犯罪网络中,如何区分主要被告人的罪责并区别量刑?
三、裁判要旨归纳
首先,从贩毒数量和在贩毒网络中的作用看,被告人常的罪行仅次于吴。
其次,常具有较为突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张万军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13654849896
邮箱:
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