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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28号不明知他人购买咖啡因是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情况下,违规大量出售咖啡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2 15:33:5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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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 指导案例 第528号
撰稿:最高法院刑一庭  杜伟夫、 彭凌 
审编:最高法院刑一庭  周峰
一、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单位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乐山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嘉旭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化学制药厂及被告人李绿荷、王时春、任光华、史丙中、孙伟民、赵文倩等33人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底至2002年5月间,孙伟民独自或先后伙同他人在没有任何购用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同案被告人董连军的帮助,或持他人单位的咖啡因购用证明复印件,或伙同原齐齐哈尔市第四制药厂供销员刘庆华(已死亡)持该厂的咖啡因购用证明,先后22次分别从齐齐哈尔化学制药厂、原齐齐哈尔进出口公司第二分公司等单位购买咖啡因共计26025千克,后自行或指使被告人赵文倩发运至河南、内蒙古等地贩卖给樊德生等人再转卖他人。
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问,李绿荷以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时任乐山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经理的任光华联系购买咖啡因,经王时春或时任乐山制药副总经理的吕有明批准,先后18次购买咖啡因共计38350千克。2001年6月,李绿荷伙同他人以同济药业的名义不按咖啡因购用证明指定的供应单位,违反规定先后2次在天津市河北制药厂第一分厂购买咖啡因.5500千克。李绿荷将上述所购咖啡因中的39350千克转卖给被告人史丙中等人,史又先后转卖给被告人樊德生等人再贩卖给他人。
1992年12月下旬至2000年1月间,史丙中独自或伙同他人,先后4次向齐齐哈尔市进出口公司第二分公司购买咖啡因共计14000千克,或通过时任齐齐哈尔化学制药厂销售科科长的杜军先后6次在该厂购买咖啡因共计14000千克,或持假咖啡因购用证明通过他人帮助在吉林省舒兰合成制药厂购买咖啡因6000千克后,贩卖给他人。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孙等28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文倩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单位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乐山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孙等18人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大;赵文倩运输毒品数量大,属情节严重。各被告单位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均应依法惩处。李绿荷、王时春、任光华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贩卖毒品数量大、次数多,论罪应予严惩,但鉴于上述被告人主要是为单位谋利,个人无非法所得或所得较少,与其他被告人以个人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在主观恶性方面有程度上的不同,故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伟民、史丙中、赵文倩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孙伟民、史丙中、赵文倩犯罪时间长、次数多、数量巨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上述被告人均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德生贩卖毒品次数多,数量巨大,无法定从轻情节,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和交代贩毒下线人员以及同案其他被告人帮助其转移毒品的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在客观上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所得赃款全部缴回,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12条、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1条、第48条第一款、第52条、第56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59条、第68条第一款、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款、第七款和《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第二条第(七)项以及《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伟民、史丙中、樊德生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赵文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乐山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王时舂、任光华等19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罚金。
乐山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时春、任光华上诉均提出,乐山制药与同济药业发生的咖啡因销售业务是企业问正常的业务往来,其主观上无贩毒故意,受同济药业欺骗售出大量咖啡因,存在违规,但不构成犯罪。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单位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有权经营咖啡因,但需经国家药监部门签批购买咖啡因的许可证方可购买。该单位在没有取得购买咖啡因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乐山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骗购大量的咖啡因运回武汉后,改变包装,直接出售给贩毒人员,使咖啡因流入社会,后果严重,故该单位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罚金适当。上诉人李绿荷是同济药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受领导指派,明知咖啡因是毒品而直接与贩毒人员交易,虽本人未从中获利,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刑罚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单位乐山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系有权经营咖啡因的企业。没有证据证实其主管人员王时春、直接责任人员任光华,事先或者在经销时明知同济药业将购买的咖啡因贩卖给贩毒人员,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乐山制药及王时春、任光华贩卖毒品犯罪的汪据不充分,但其违反了国家精神药品及咖啡因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同济药业非法出售大量咖啡因,上诉单位及上诉人王时春、任光华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孙等主动交代犯罪,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罪犯,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审被告人樊德生归案后如实坦白交代犯罪,并交代同案其他被告人帮助转移毒品的部分事实,为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一定作用。鉴于上述情节,原判对孙等量刑不当。同意原判对其他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定罪量刑意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第(二)项、《刑法》第12条第一款、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款、第七款、第225条、第30条、第31条、第52条、第56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27条、第59条、第68条第一款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第二条第(七)项、《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单位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李绿荷等16人及原审被告人董连军等10人、原审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嘉旭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化学制药厂的定罪量刑部分。(其他被告人略)
二、主要问题
1.被告单位乐山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制药)向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药业)非法出售大量咖啡因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2.本案被告人孙伟民、史丙中、樊德生贩卖咖啡因、赵文倩运输咖啡因的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标准,是否应当适用死刑?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乐山制药在不明知他人购买咖啡因是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精神药品及咖啡因生产经营的管理规定,非法大量出售咖啡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孙等贩卖咖啡因、赵文倩运输咖啡因的数量虽然达到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标准,但是否适用死刑,还应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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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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