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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453号张建国贩卖毒品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1 16:28:3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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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建国辩称未参与贩毒。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证实张建国贩卖毒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5年2月26日,被告人张建国通过蒋国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以1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100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艺、蒋国栋证言证实,2005年2月25日左右,刘艺打电话给张建国要100克海洛因。次日,张建国让其付15,000元。刘艺即到南京市下关区414医院对面的农业银行将15,000元打到张建国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上。27日下午,张建国让蒋国栋将100克海洛因送到南京交给刘艺。刘艺并安排蒋国栋在“老战友”饭店住了一晚。(2)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3月9日扣押张建国农业银行信用卡l张,卡号为9559980430103941315。(3)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营业部账单证实,2005年2月26日,张建国卡号为9559980430103941315的银行卡收入15,000元。(4)南京“老战友”旅馆服务有限公司住宿登记单证实,2005年2月27日20时蒋国栋人住该旅馆,于2005年2月28日12时02分结账。(5)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05年2月25日、26日张建国、刘艺、蒋国栋间曾分别通话。
2.2005年3月6日,刘艺、梁学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被告人张建国经事先商议,决定分别向张建国购买海洛因150克和200克,并经刘艺联系,三人伙同蒋国栋一起租车从江苏省南京市前往广东省广州市购毒。3月7日,张建国在广州市向他人购人海洛因355克后转手贩卖给梁学强、刘艺,得赃款58,500元。3月8日,梁学强携该355克海洛因以及另外向穆占江(在逃)购买的102.5克海洛因,蒋国栋携412.5克海洛因驾车先行从广州市返回南京市。3月9日凌晨3时许,梁学强、蒋国栋驾车至宁合高速公路南京段杰海加油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杰海加油站附近的高速公路路基下缴获蒋国栋扔掉的毒品2包。经鉴定,蒋国栋携带的长方形块状物8块净重412.5克、梁学强和刘艺的圆形块状物7块净重355克、梁学强的圆柱形块状物2块及1包白粉净重102.5克,均系海洛因,含量15%。2005年3月9日.张建国、刘艺乘坐广州至南京的长途汽车到达南京中央门长途汽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蒋国栋、梁学强、刘艺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2)证人吕顺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6日、7日,梁学强、刘艺、张建国、蒋国栋同乘其开的车辆并同住一宾馆;(3)抓获现场及物证照片,提取笔录;(4)物证鉴定书证实梁学强等人携带海洛因的重量及含量;(5)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账单证实,2005年3月7日张建国银行卡支出40,100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经查,2005年2月26日张建国贩卖给刘艺100克海洛因,是蒋国栋送到南京交给刘艺的,此节有刘艺、蒋国栋的供述证明,还有刘艺打人张建国农行卡15,000元以及蒋国栋在南京的住宿登记可以印证。2005年3月7日张建国贩卖给梁学强、刘艺的350克海洛因,有蒋国栋、梁学强、刘艺的供述证明,且各被告人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另外还有张建国在广州农行卡上提款人民币40,100元的记录、被查获的355克海洛因予以佐证。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5年9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张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国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建国明知是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达455克,应依法严惩。原审对张建国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6年5月15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张建国贩卖海洛因4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张建国曾4次被判刑,其中3次系服刑期间重新犯罪,期间还因抗拒改造被加刑,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张建国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张建国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刑终字第0312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建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张建国一直不供述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参与毒品犯罪,因此涉及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能否认定张建国的贩卖毒品犯罪,以及能否判处张建国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张建国贩卖海洛因45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尽管张建国拒不供认,但凭现有证据仍足以确认其犯罪事实。张建国贩卖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建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而且张建国犯罪主观恶性极深,应当对张建国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2005年2月26日张建国指使蒋国栋贩卖给刘艺的100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建国辩解当时其在广东,不具备作案时间,刘艺也供述找张建国要货时张称其在广东,张建国本人又未作有罪供述。因此,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缴获的海洛因纯度仅15%,同时,查获的355克海洛因未实际流人社会;张建国归案后又未作有罪供述,且被抓获时身上未查获毒品,认定其犯罪主要依据其他同案犯供述,因此,不能判处张建国死刑立即执行。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没有被告人口供,但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张建国死刑立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4集(总第57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
8-55页。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王培中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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