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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430号王某贩卖毒品案——对以非常规形式存在的毒品应如何定性及对涉及多种类毒品的犯罪案件如何量刑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1 16:08:3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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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1集(总第54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0-65页。
一、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和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卖给张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杜冷丁”针剂共计3000支,重300克。
2003年11月末,被告人王某应张某要求,欲再购买2000支“杜冷丁’’针剂。同年12月5日,王某到某市购买了“海洛因”针剂8150支,摇头丸2777粒。次日15时许,王某在途经省高速公路某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王某共携带海洛因针剂8150支,重815克,摇头丸2777粒,重833.1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收买、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贩卖海洛因针剂8150支,计815克,摇头丸2777粒,计833.1克,贩卖杜冷丁针剂3000支,计300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不知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收买、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经鉴定,每支“海洛因”针剂(100毫克)中海洛因含量为9.19毫克,2777粒摇头丸中MDA含量为33.79%,对其依法应予惩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海洛因、杜冷丁、摇头丸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王某检举他人重大犯罪已查证属实等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二审法院刑事裁定和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1.对以非常规形式出现的毒品应如何认定?
2.对本案中的摇头丸应如何认定?
3.对涉及多种毒品的犯罪案件如何量刑?
三、裁判要旨归纳
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新型毒品不断出现,有些毒品的种类、成分、形式非常复杂,如果不作含量鉴定,很难确定其危害社会的程度。尤其是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有证据表明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是多种成分的混合型毒品的案件,应该作毒品的成分和含量鉴定,以确保定案证据的确实充分和死刑适用的准确。对于经鉴定毒品含量极少,或者因某种原因不能鉴定,存疑无法排除的,对被告人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1.关于以非常规形式出现的毒品的认定
2.关于摇头丸的认定
3.涉及多种毒品的犯罪案件的量刑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宋楚潇 姜永义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吕广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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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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