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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405号宋光军运输毒品案——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1 15:59:4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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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集 指导案例 第405号
文: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光军犯运输毒品罪,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宋光军否认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杨波、叶红军将毒品放入包内的。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主犯应认定为负案在逃的同案犯杨波,被告人宋光军及叶红军均为从犯。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光军与同案被告人叶红军(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杨波(在逃)事先预谋运送毒品到福建省。2005年1月20日,三人携带一内藏有4包海洛因的深蓝色长方形行李包(由宋光军随身携带),乘坐客车从四川省出发,1月23日22时许,抵达福建省石狮市。宋光军与叶红军、杨波转乘杨某某驾驶的闽CTl569号出租车欲将毒品运往福州,途经泉州市城东出城登记站接受例行检查时,宋光军和叶红军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998克。杨波逃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光军违反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99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宋光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光军与同案被告人叶红军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别,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宋光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光军是从犯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光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宋光军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对所携带的行李包内藏有毒品不明知。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主犯是负案在逃的杨波。被告人宋光军既非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犯罪的指挥者,他是在杨波设下圈套引诱之下犯罪,根本不知道是谁于何时将毒品藏于他的行李包中。其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且该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宋光军运输毒品海洛因99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大。宋光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宋光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知所携带的行李包内藏有海洛因的理由,经查,宋光军、叶红军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均供述宋光军行李包内藏有海洛因;公安人员例行检查时宋光军、叶红军及杨波即弃包逃离,故其诉辩对于行李包内藏有海洛因不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宋光军要求从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宋光军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宋光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同案犯叶红军,对被告人宋光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光军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宋光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宋光军对其所携带行李包内藏有毒品是否明知?
2.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宋光军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应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认定被告人宋光军明知其所携带的行李包内藏有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因同案犯在逃而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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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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