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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74号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区分共犯与同时犯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7 14:19:4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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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6集(总第47集),法律出版社。
一、基本案情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吕卫军、曾鹏龙犯运输毒品罪,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卫军、曾鹏龙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辩称:系分别运输毒品,不是共同犯罪。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吕卫军、曾鹏龙各自随身携带海洛因,从曲靖火车站乘上昆明开往北京西的T62次旅客列车,准备到湖南娄底。当日中午l时许,列车运行到贵阳至凯里区间时,二被告人被该次列车乘警查获,分别从被告人吕卫军所穿的皮鞋内和所系的皮带内缴获了海洛因46.6克,从被告人曾鹏龙所穿的皮鞋内缴获了海洛因41.2克(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卫军、曾鹏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的方法乘坐旅客列车进行长途运输,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关于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二被告人分别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进行长途运输,在途中被查获的事实,并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有共同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关于两人系分别运输毒品,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卫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鹏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共犯与同时犯?
    三、裁判要旨归纳
对于二被告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系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起始地与目的地相同,毒品由被告人吕卫军出资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此外,二被告人在乘上旅客列车后一直坐在一起,相互照应和配合,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系运输毒品共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运输毒品共犯。二被告人虽然主观上都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乘坐同一趟旅客列车运输毒品,但二被告人各自出资购买和运输毒品(即使吕卫军先行替曾鹏龙垫资买毒,但曾鹏龙承诺回娄底后归还,故也应视为各自买毒),彼此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缺乏内在联系,没有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对二被告人可作一案处理,但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一)两被告人缺乏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
(二)两被告人不具有共同运输毒品的行为。
(三)二被告人系运输毒品犯罪的同时犯。
    (执笔: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杨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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