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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373号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者交接毒品行为的定性及自首、立功的认定问题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7 09:57:3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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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深圳市检察院于2003年3月20日以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曹美凤、刘育明、赵海祥犯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梁国雄为了牟利,根据香港人“阿鼻”(真实姓名不详,未归案)的指示,到深圳市远东大酒店对面的麦当劳餐厅,从一毒贩处接到装有7块海洛因的背包,带回其在深圳市的住处向西村西区85号603室。当日下午2时许,梁国雄接到“阿鼻”关于送两块毒品给接货人的指示后,遂与接取毒品的被告人周观杰取得联系,约定了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后,梁国雄拿出其中两块海洛因绑在一起,装进一只咖啡色的塑料袋内,和其女友被告人曹美凤一起来到深圳市春风路春风茶餐厅。当周观杰到达该餐厅并从梁国雄手上接过装有海洛因的咖啡色塑料袋并走出门外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经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净重1100克,含量为100%。同时,梁国雄也在餐厅内被抓获,曹美凤趁乱逃脱。随即,公安人员在周观杰的住处深圳市翠盈嘉园东座612号房内,搜出咖啡因4包,后经鉴定,净重3500克;海洛因两小包,后经鉴定,净重11.6克;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后经鉴定,净重1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烟叶状物1包,后经鉴定,净重2克,含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蓝色药片11粒,后经鉴定,净重2.4克,含米达唑仑成分;电子秤2台。
    被告人曹美凤脱逃后,立即联系梁国雄的好友被告人刘育明,并在刘育明住处向西村向贵楼20H室,密谋由刘育明寻找买家,将梁国雄放在住处的其余5块海洛因出卖。刘育明通过他人与黄国柱(香港居民,在逃)取得联系后,于当天晚上11时许,在深圳市中兴路一茶餐厅内,商定以每块8万元港币的价格成交,待黄国柱将海洛因出售后再付款。刘育明将商定的条件告知曹美凤,并获得其同意。然后,黄国柱因担心梁国雄的住处被监视,而叫来被告人赵海祥,让赵为其到梁国雄的住处去取一只黑色背包,并答应事成后给赵海祥人民币1.2万元。刘育明、赵海祥及黄国柱一同来到深圳市向西村西区85号楼下,刘育明将曹美凤交给他的钥匙给了赵海祥,并交待赵海祥黑色背包放在卧室的衣柜内,如房子被查封就不要人内。赵海祥用钥匙开门后进人603室,在卧室的衣柜内寻找黑色背包未果,后在梳妆台旁找到一只黑色背包,打开看见内有几包白色粉末,其中一包写有一个“喱”字,便打电话给黄国柱问是否就是这包东西,黄国柱叫赵海祥拿下来再说。赵海祥遂将这只装有6包咖啡因(净重4900克)的背包拿下来交给刘育明和黄国柱后即离去。刘育明、黄国柱将该背包带回刘育明的住处与曹美凤查看时,发现拿到的只是咖啡因。刘育明、曹美凤、黄国柱又马上回到向西村西区85号楼下,由刘育明在下面望风,曹美凤与黄国柱进入603室,拿到装有5块海洛因的背包后立即逃离。黄国柱将5块海洛因,6包咖啡因全部拿走。同年11月8日晚,公安人员将曹美凤抓获归案。曹美风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刘育明抓获。刘育明归案后,于次日凌晨带领公安人员将赵海祥抓获归案。
    次日凌晨3时许,刘育明为配合公安人员抓获黄国柱及缴回毒品,经公安人员安排,用手提电话与黄国柱取得联系,假称其朋友要买1块海洛因约黄国柱在深圳市黄贝岭牌坊见面。公安人员遂带刘育明到约定地点进行布控。当黄国柱驾车来到约定地点后即让刘育明上车并立即驶离,脱离了公安人员的控制。刘育明与黄国柱见面后,黄国柱将1块海洛因交还给刘育明,刘育明即带海洛因到深圳市刑警支队投案。交回的海洛因经鉴定,净重540克,含量为100%。公安机关根据刘育明提供的黄国柱的手机号和黄的活动情况调查,于同月11日中午,查明了黄国柱的住处,经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海洛因4块,经鉴定,净重2710克,含量为100%;咖啡因6包,净重4900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为牟利为贩毒分子交接毒品,被告人刘育明、曹美风直接将毒品卖给其他贩毒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海祥为牟利,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刘育明、曹美凤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赵海祥犯贩卖毒品罪不当。被告人梁囱雄、周观杰、刘育明、曹美风均系主犯,但曹美凤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刘育明的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育明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海祥受指使帮助转移了毒性较轻的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但其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梁国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周观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曹美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刘育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赵海祥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梁国雄、刘育明、赵海祥均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周观杰、曹美凤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被告人周观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的证据不足,其仅是为他人交接毒品,是从犯,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他人的,对这部分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美凤提出:不知梁国雄在住处藏有毒品,也不知梁国雄被抓,是刘育明提出将梁国雄藏在家里的毒品卖掉,刘育明在犯罪中比其作用大。同时,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刘育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比照刘育明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为牟利为贩毒分子交接毒品,被告人曹美凤、刘育明直接将毒品卖给其他贩毒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海祥为牟利,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美凤、刘育明在共同犯罪中共同提起犯意,事先密谋,刘育明主动联系买方,交接毒品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曹美凤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刘育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育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赵海祥且在公安人员对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带着540克海洛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了同案人的住处及活动情况,使得公安人员从同案人的住处查缴海洛因2710克,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海祥受指使帮助转移毒品,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观杰、曹美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就对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为牟利分别为买卖毒品的双方接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二被告人均系独立完成接取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审对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一)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怎样认定他们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二)被告人赵海祥受雇帮助他人转移毒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被告人刘育明归案后,在协助公安人员诱捕在逃的毒品买主黄国柱的过程中,在公安人员对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带着从黄国柱处取回的一块重达540克海洛因回到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案自首?
    (四)被告人刘育明归案后及时提供了黄国柱的住处和活动情况,使公安人员从黄国柱的住处查缴海洛因2170克、咖啡因4900克,刘育明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
    (五)对同时具备重大立功、一般立功、投案自首三种情节的被告人刘育明应如何量刑?
    (六)被告人曹美风协助抓获刘育明的行为是构成重大立功还是一般立功?
    (七)在公诉机关未就被告人的自首、立功情节进行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认定被告人的自首或立功情节?
    三、裁判要旨归纳
    (—)关于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交接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以及他们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
      本案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分别受不同毒贩的雇用而专门从事交接毒品活动,二人分属于不同的雇主,梁国雄属于卖方人员,周观杰属于买方人员,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而各自分别与其雇主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因此定贩卖毒品罪是准确的。
       (二)被告人刘育明归案后,在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在逃的毒品买主黄国柱的过程中,在公安人员对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带着从黄国柱处取回的一块重达540克海洛因回到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问题。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 薛淑兰 蔡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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