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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365号宋国华贩卖毒品案——对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且被告人本人系吸毒成瘾者的应当如何定性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7 09:46:2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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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检察一分院以宋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8月中旬,宋与同案江涛在重庆市约定,宋向江涛购买海洛因900克,并支付了毒资款10万元。同年9月中旬,江涛指挥同案徐惠莉、陈小芽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海洛因900克到重庆。同年9月12日,徐惠莉、陈小芽携带海洛因从云南省保山市出发,次日晚抵达重庆,并根据江涛的安排入住长城宾馆407房间。尔后,徐惠莉打电话将宾馆及房间号告诉江涛。同月14日凌晨,徐惠莉电话告诉江涛,她与陈已排出部分毒品,江涛即电话通知宋到长城宾馆407房间取毒品。宋国华接通知后到长城宾馆407房间从徐惠莉处取走海洛因586克,藏匿于本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26号3单元5—1号家中。14时许,宋国华又接江涛电话通知后驾车至长城宾馆附近公路边,徐惠莉按江涛电话通知到此将海洛因314克交给宋,宋、徐二人当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宋的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14克。随后,又在长城宾馆407房间将陈小芽捉获。宋国华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家中藏匿有海洛因,公安机关据宋的交代,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586克,并从其借用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山路52号9—2号的房间内搜查出千斤顶、天平秤、搅拌器、铁器具等物品。同年9月15日,江涛在云南被公安机关捉获。
    法院认为: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900克高纯度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宋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宋提出,其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卖,不构成贩毒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曾因贩毒被判刑,本案案发后从宋国华的借住处查获加工毒品的工具以及本案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纯度高,足以认定宋是为了贩毒而购买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宋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家中藏匿的586克海洛因并提供上家的线索以及认罪态度好等属实,其交代毒品的藏匿地点以及上家的线索属认罪态度问题,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宋贩卖毒品数量大、纯度高,其认罪态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宋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57条第一款、第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宋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购买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及家人吸食而非贩卖,属非法持有毒品,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原判定性不当,宋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
   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900克,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宋国华有贩毒前科,又一次性购买大量的高纯度毒品,还拥有毒品加工工具,明显具有将所购买的毒品加工贩卖的意图,故其上诉提出其购买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及家人吸食而非贩卖,属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定性不当,宋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高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鉴于宋及其子均系吸毒成瘾者,且查获的其藏匿铁器具已锈蚀严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宋购买大量海洛因并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法》第3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对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且有证据表明行为人系瘾君子的如何定性?
三、裁判要旨归纳
  区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重要的不在于对数量和犯罪主体的要求上,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宋国华购买毒品是为了以贩养吸的情况下,认定宋国华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而其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的证据较为充分,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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