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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364号李惠元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但毒品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7 09:41:0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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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5集(总第4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4页。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惠元犯贩卖毒品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惠元先后两次从广东省惠来县购得海洛因50克、100克携带回福建省厦门市后,单独或通过杨沁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给陈桂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同年12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惠元从广东省惠来县购得海洛因后乘车返回厦门市时,在漳厦高速公路杏林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袋内缴获海洛因302.2克。
2003年12月19日晚10时许,陈芳(另案处理,已判刑)将被告人李惠元存放在二人租住的厦门市钱炉灰埕横巷15号房里的海洛因取出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46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惠元贩卖海洛因59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惠元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惠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惠元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是应陈桂洲所托而带毒品,从中只获得约定的补贴每克10元,原判认定其从中获利有悖常理;其主观恶性小,毒品没有流人社会造成危害,请求改判。李惠元的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从轻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惠元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非法进行贩卖或销售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海洛因598.2克,数量大,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李惠元贩卖海洛因598.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惠元贩卖的毒品含量较低,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惠元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李惠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既运输毒品又贩卖毒品的如何定罪?
2.被告人贩卖海洛因数量大,但海洛因含量较低的如何量刑?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惠元贩卖海洛因598.2克,数量大,但其中查获的302.2克海洛因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海洛因含量为3.98%。对于如何量刑,二审审理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惠元贩卖海洛因的次数多、数量大,尽管含量低,但因系再犯,可以判处死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查获的302克海洛因含量不到4%,是典型的掺假十分严重的毒品。李惠元贩卖总量中由陈芳经手贩卖的146克(已失去鉴定条件)海洛因未作含量鉴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要对毒品进行含量检验的要求不符。为保证案件质量,严把死刑关,可以改判李惠元死缓。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被告人李惠元运输毒品又贩卖毒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二)《毒品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说明,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张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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