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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249号梁延兵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问题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7 09:32:1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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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延兵、陈光虎、张光奎、李聪武、李之琼、张建平 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 年 10 月的一天,被告人梁延兵、李之琼在绍兴市钱清镇南方大酒店大门外,将 10 克海洛因以每克人民币 130 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文均(另案处理)。同月的一天,梁延兵在绍 兴县柯桥菜市场附近以上述同样价格将 10 克海洛因卖给黄文均。同月的一天,经梁延兵联 系,由被告人李聪武在绍兴市柯桥菜市场附近将 10 克海洛因以每克人民币 500 元的价格卖 给黄文均。1999 年 11 月的一天,李聪武伙同被告人张建平二人将梁延兵、李之琼从云南昭 通购来的海洛因中的 20 克以每克 130 元的价格买给“花儿”(在逃)。1999 年 12 月期间, 梁延兵、张建平在绍兴县柯桥镇一浴室分两次将 40 克海洛因以每克人民币 130 元的价格卖 给“郭老七”(在逃)。同月的一天,张建平在征得梁延兵同意后,将 5 克海洛因送到柯桥镇 “花儿”住处销售。2001 年 7 月底,梁延兵与被告人陈光虎、张光奎共谋贩毒,由梁延兵 联系上家,陈光虎、张光奎提供购毒资金,后三人一起到云南省昭通市以每克人民币 90 元 的价格购得海洛因 200 克,运至绍兴县柯桥镇,以每克人民币 130 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01 年 8 月中旬,梁延兵、陈光虎、张光奎共谋再次贩毒,后由梁延兵、陈光虎携款去云南省昭 通市,以每克人民币 90 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 195.10 克。在返回途中,陈光虎因有事中途下 车。梁延兵携带该批海洛因至嘉兴市,同月 26 日到桐乡钱家门旅馆与张光奎、李聪武会合。 次日上午,李聪武、梁延兵、张光奎一起将该批海洛因携带至浙江省平湖市钟埭镇张建平家, 欲对该批海洛因进行包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聪武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海洛因 195.10 克。后张建平、陈光虎、李之琼相继被抓获归案。
梁延兵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梁延兵的辩护人提出,梁延兵归案后认罪态 度较好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光虎、张光至、李聪武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自的被告人在共同 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李聪武的辩护人还提出李聪武在归莱后 有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延兵、陈光虎、张光奎、李聪武、李之琼、张建平交叉结 伙,从云南省昭通市携带海洛因到浙江省绍兴市、平湖市等地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梁延 兵参与贩卖、运输海洛因 490.10 克,被告人陈光虎、张光奎、参与贩卖、运输海洛因 395.10 克,被告人李聪武参与贩卖、运输海洛因 225.10 克,被告人李之琼参与贩卖、运输海洛因 85 克,被告人张建平参与贩卖、运输海洛因 65 克,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 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延兵、陈光虎、张光奎、李 之琼事先进行预谋,又分别实施了提供购毒资金、一起去云南省昭通市购买海洛因并携带至 贩卖地后进行销售等行为,上述四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等,不应区分主从犯,故陈光虎、 张光奎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陈、张二人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 人李聪武、张建平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既非起意者,也非出资人,实施贩毒行为主要受 被告人梁延兵等人的委托指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聪武的辩护人 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聪武案发后有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抓获 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聪武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缺乏依据, 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建平曾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 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梁延兵的辩护人 提出的梁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梁延兵当庭供称,其与陈光虎在四川筠连县分手时曾约 定数日后在绍兴柯桥弥陀碰面,并由陈光虎负责联系毒品买主,故被告人梁延兵在供述中提 及的陈光虎可能在绍兴柯桥弥陀的这一情节,属于其共同犯罪过程的必然交代,此行为不属 于独立于其本人犯罪行为以外的检举揭发,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 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 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梁延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 部财产;
2.被告人陈光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张光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李聪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人全部财产;
5.被告人李之琼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 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6.被告人张建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 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延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原判 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延兵、陈光虎、张光奎、李聪武、李之琼、张建平贩卖、运输毒品的 事实,有黄文均、凌大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部分海洛因及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各被告人亦均有供认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梁延兵及其辩护人就原判认定事实与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不予采信。梁延兵未提供同案犯确切的藏身地址,也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故其称有配 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予采信。梁延兵等人从云南等地购 买海洛因运输至浙江省绍兴市、嘉兴市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 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梁延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的理由不足,不 予采纳。原判定罪及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 2001 年 7 月底,被告人梁延兵与陈光虎、张光奎(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谋在浙江 省绍兴县柯桥镇贩卖毒品,并商定由梁延兵联系购买毒品,陈光虎、张光奎提供购毒资金。 随后,梁延兵与陈光虎、张光奎到云南省昭通市购得海洛因 200 克,运回绍兴县柯桥镇后加 价出售给他人。2001 年 8 月中旬,梁延兵、陈光虎、张光奎再次共谋后,由梁延兵、陈光 虎携款到云南省昭通市购得海洛因后,在返回途中,陈光虎有事中途下车。梁延兵携带海洛 因于同月 26 日到浙江省桐乡市钱家门旅馆与张光奎、李聪武(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会合。 次日上午,梁延兵与张光奎、李聪武携带海洛因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镇张建平(同案被告人, 已判刑)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海洛因 195.1 克。
另查明:1999 年 10 月至 12 月,被告人梁延兵伙同李聪武、张建平在浙江省绍兴县, 以每克人民币 130 元至 500 元的价格,先后向黄文均(另案处理)出售海洛因 30 克,向“郭 老七”(在逃)出售海洛因 40 克,向“花儿”(在逃)出售海洛因 25 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梁延兵提供的线索,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镇陈光虎的姐姐 陈光容的租房内将陈光虎抓获。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梁延兵亦供认,足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延兵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延兵归案后能够 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 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刑一终字第 234 号刑事裁定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 院(2002)嘉中刑初字第 30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梁延兵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梁延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问题?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梁延兵向 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陈光虎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梁延兵的行为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不构成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 梁延兵的行为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认为不构成立功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梁延兵在供述中提及的同案犯陈光虎可能在绍兴县柯桥镇弥陀的这一情节,属于 其共同犯罪过程的必然交代,此行为不属于独立于其本人犯罪行为以外的检举揭发,不能认 定为立功。二是梁延兵未提供同案犯陈光虎的确切的藏身地址,也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 故其称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梁延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主要基于 以下几点理由:第一,梁延兵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陈光虎可能藏匿处地点为其姐姐的租 住房;第二,该藏匿处事先不为公安机关所掌握。如梁延兵不供述公安机关也无从掌握;第 三,公安机关正是根据梁延兵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陈光虎;第四,陈光虎被依法判处死 刑,缓期二年执行,为罪行重大犯罪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梁延兵在供述中提及的同案犯陈光虎可能在绍兴县 柯桥镇弥陀的这一情节,属于其共同犯罪过程的必然交代,此行为不属于独立于其本人犯罪 行为以外的检举揭发,不能认定为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二审法院关于“梁延兵未提供同案犯确切的藏身地址,也未带领 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因而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执笔:张思敏 审编:任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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