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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人员购买毒品的应如何处理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4 17:16:2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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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8集 指导案例 第208号
文: 汪鸿滨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永清、黄斯斌犯贩卖毒品罪,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4月29日,为贩卖毒品牟利,被告人苏永清找到公安机关特情人员许某,要求许代其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许向公安机关汇报这一情况后,经公安机关研究,决定由公安人员以“卖主”身份与苏永清接触。随后许某带上由公安机关提供的少量甲基苯丙胺作为样品交给苏永清验货。苏永清看过样品后,决定以每公斤人民币2.35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5公斤,一次性支付“货”款,并约定于同年5月11日进行交易。
5月10日晚,苏永清带被告人黄斯斌到晋江市帝豪酒店与许某会面,告知许某届时将由黄斯斌代表其携款前来与“卖主”进行毒品交易。5月11日中午12时许,黄斯斌携带人民币818400元到晋江市帝豪酒店702室与“卖主”交易。期间,苏永清为交易事项与黄斯斌多次电话联系,并于下午3时许赶到交易地点催促尽快交易。随后,公安机关将苏永清、黄斯斌当场抓获。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苏永清、黄斯斌为出售毒品牟利,而积极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为贩卖而积极购买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本应从严惩处,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苏永清为购买毒品积极联系、为主决定购买毒品种类、数量,在共同购买毒品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斯斌在苏永清的指使下参与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02年3月2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苏永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黄斯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3.在案扣押的毒资人民币八十一万八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不服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人员购买毒品的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出面与被告人进行所谓“毒品交易”,充当毒品“卖方”的实际上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换言之,本案被告人事实上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为贩毒而购毒的犯罪目的。我们认为,对这种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可能实现其贩毒目的的情形,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认定是恰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总第28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73页。(案例提供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潘希 执笔:汪鸿滨 审编:李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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