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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91号薛佩军等盗窃案——盗窃毒品如何定罪量刑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4 17:13:2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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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请慎重选择。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刘继昌、徐建军、薛佩军 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磊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刘继昌、徐建军均为吸毒人员。刘继昌得知张敢(已判刑)处有 毒品,即与徐建军商量将该毒品盗走。徐建军找薛佩军让其找人帮 助实施盗窃,为此薛佩军找到刘磊和李双彬(在逃)。2000 年 9 月 13 日 20 时许,刘继昌、徐建军、薛佩军、刘磊、李双彬在北京市 首都国际机场飞行员宿舍 208 室内,盗走张敢存放此处的耐克牌蓝色旅行包 1 个,内有安非他明类毒品 MDA 药片 4 万余片,总计 10 余千克,及密码箱(价值人民币 400 元)1 个(内有快译通掌上电 脑 1 个,价值人民币 930 元)。毒品已起获并没收。
被告人刘继昌、徐建军、刘磊作案后被抓获归案,薛佩军在投 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抓捕刘磊时,从刘磊身上查 获德国产 T38 制式手枪 1 支,子弹 3 发,并从其在北京的暂住处搜 缴小口径子弹 89 发。
被告人刘继昌、徐建军、刘磊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 控其犯有盗窃罪未提出异议;刘继昌的辩护人认为认定刘继昌盗窃 数额特别巨大缺乏法律依据,且犯罪情节一般,毒品未流入社会;刘磊的辩护人认为刘磊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薛佩军的辩护人认为, 薛佩军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窝藏罪,且认定数额特别巨 大缺乏法律依据,毒品未流入社会,薛佩军有立功表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继昌、徐建军、薛佩军、刘 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安非他明类 MDA 毒品达 10 余千克,4 万余片,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 惩处。鉴于被告人刘继昌、徐建军、薛佩军有一定立功表现,对上 述三人所犯盗窃罪从轻判处。刘磊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私自非 法持有枪支和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亦应惩 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继昌、徐建军、薛佩军犯有盗窃罪;被 告人刘磊犯有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刘继昌、薛佩军的辩护人认为认定刘继昌、薛佩军盗窃数额特 别巨大缺乏法律依据,且该案犯罪情节一般,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 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薛佩军的辩护人认为薛佩军有立功表现的 意见成立,酌予采纳。被告人薛佩军的辩护人另提薛佩军的行为不 构成盗窃罪,应认定薛佩军犯窝藏罪,经查,被告人薛佩军主观上 确有盗窃的故意,并且参与了盗窃犯罪的全部过程,事后亦有窝藏 赃物的行为,薛佩军事后窝藏赃物的行为系盗窃犯罪的继续,不应仅以部分事实来确定本案全部事实的性质,故辩护人的该项意 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磊的辩护人认为刘磊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刘磊积极参与了盗窃犯罪的全部过程,又是盗窃犯罪 的主要实施者,系本案的主犯,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 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五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 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继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 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被告人刘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 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 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 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3.被告人徐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 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4.被告人薛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 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薛佩军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其不明 知是参与盗窃,也不明知盗窃的是毒品,且其有自首、立功情节, 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薛佩军不明知盗窃的是 霉品,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毒品的目的,且系本案从犯,又具 有自首、立功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一审判决 量刑畸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刘继昌、徐建军、 刘磊、薛佩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 程序合法,且对刘继昌、徐建军、刘磊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薛佩军自首一节属实,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佩军及刘继昌、徐建军、 刘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安非他明类毒 品 MDA 药片 10 余千克及密码箱等物品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磊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和弹药,其行为又已构 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法院对刘继昌、徐建军、刘磊定罪 及适用法律正确,所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薛佩 军犯罪后主动与公安人员联系未果,后又委托他人与公安人员联 系,准备投案,后被抓获,其行为属于在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捕 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对刘继昌、徐 建军、刘磊的定罪量刑;撤销对薛佩军所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改 判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主要问题
1.犯罪嫌疑人及代为投案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 系上,后被抓获的能否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薛佩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进而 构成自首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薛佩军犯罪后与公安人员 联系,但未联系上,虽委托他人与公安人员联系,但只是在其被抓 获后才与公安人员联系上,因而不能构成自动投案,但此情节在量 刑时应予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薛佩军在案发前与侦查人员联系 未果后,又委托他人联系,虽是在案发后才联系上的,但事出有因,其投案自首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均发生在被抓获前,属于在投案 过程中被捕获,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对盗窃毒品等违禁品构成犯罪的,如何量刑?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犯罪嫌疑人及代为投案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 联系上,后被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二)盗窃对象为毒品的,构成盗窃罪;参照所盗窃毒品的数量, 本案盗窃行为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执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朱平 审编:白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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