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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105号张敏贩卖毒品案——如何正确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3 17:12:5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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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向江苏 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 年 10 月 25 日至 10 月 26 日,被告人张敏在常州市清潭 新村附近陈玉燕暂住处,先后三次贩卖给陈玉燕海洛因 50 克。1999 年 10月26 日,张敏在常州市清潭新村菜场附近贩卖给向红海洛因 5 克。1999 年 10 月 28 日上午,张敏携带海洛因 13.5 克欲外出贩 卖时,在常州市马公桥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张 敏暂住地常州市花园西村 3 幢甲单元 401 室搜缴海洛因 62 包,重 310.5 克。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共计 379 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 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 2000 年 3 月 16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张敏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为由, 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敏随身携带并 在暂住地藏匿毒品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敏明知是毒品 而非法销售给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 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张敏随身携带的海洛 因及在其暂住地查获的海洛因已分装成小包,且其本人又不吸毒, 用于贩卖的故意明显,其辩护人所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没有法 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0 年 6 月 6 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敏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构成 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 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 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0 年 8 月 28 日裁 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刑二终字第 33 号维持一审 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 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对于被告人张敏携带和藏匿毒品的行为是否应定非法持有 毒品罪?  
2.被告人张敏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已掌握 的同种犯罪事实,量刑时是否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藏匿、储存毒品的行为。
综上理由,被告人张敏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判处死刑是适当的。
(执笔:宋楚潇 审编:薛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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