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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82号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3 17:03:5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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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总第1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6页。
一、基本案情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等犯走私毒品罪,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及一女子在缅甸勐古答应帮一名毒贩运毒品到中国内地,后分别将海洛因藏于体内。毒贩又安排被告人李春明为杨永保等三人带路。第二天杨永保等四人从云南省畹町入境至芒市欲乘飞机前往内地,在飞机场时带毒品的女子不见踪影,杨永保三被告人被机场公安民警查获。从杨永保体内查获海洛因486克,从陈兴助体内查获海洛因441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李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法律,走私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永保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
2.被告人陈兴助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李春明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人民币;
4.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杨永保、陈兴助均以量刑过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永保、陈兴助、李春明无视我国法律,从境外走私海洛因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毒品罪。杨永保、陈兴助归案后虽能如实交代罪行,但二被告人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从重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30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199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在缅甸勐古被毒贩雇用运送海洛因到中国境内。同月31日清晨,杨永保、陈兴助分别将毒贩交给的海洛因吞匿于腹内,然后进人中国境内,与毒贩安排带路的李春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一起从云南省畹町乘车至芒市机场,欲乘飞机前往内地。在机场安检时,杨永保、陈兴助被我公安人员盘查,即交代体内藏毒的事实。后公安人员分别从杨永保体内查获海洛因486克,从陈兴助体内查获海洛因441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杨永保、陈兴助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杨永保、陈兴助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对杨永保、陈兴助并处没收财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7月14日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高刑三终字第548号刑事裁定和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德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杨永保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兴助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1.杨永保、陈兴助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即交代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
2.对杨永保、陈兴助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否并处附加刑?
三、裁判要旨归纳
1.本案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携带毒品走私入境,欲由云南乘飞机前往内地。
2.毒品犯罪分子绝大多数都是受暴利驱动,铤而走险,因此刑法对多数毒品犯罪都规定了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或并处罚金,其中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里,刑法规定的是“并处”而非“可以并处”。
(执笔:程永生 审编: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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