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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第54号] 李伊斯麻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刑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3 12:19:2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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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李伊斯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于1998年1月初与其妻高某到上海市暂住。同年1月10日,经上海集源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部袁某介绍,李用“马一洒给”的名义及身份证租借了王某的位于上海市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的一套房屋。“马一”支付给房主王某租金6000元,支付给上海集源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部介绍费800元。王某当场把该房间钥匙交给“马一”。当日下午,王某去取自己存放在该房间的大米时,发现该房间的铁门钥匙已被告调换,王未能进入。此后,王多次与“马一”电话联系,但李伊斯麻避而不见。
  同年1月,新疆伊宁市公安局派员到上海市追捕贩毒嫌疑人李伊斯麻,在上海市警方的配合下,于同月13日,在上海市长阳饭店706房间将李伊斯麻抓获。当场从李伊斯麻的箱包内查获17万余元、手机一部、钥匙一串、有租借上海市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公安人员遂带李伊斯麻到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用从李伊斯麻处搜出的钥匙将该房间门锁打开,从室内查获海洛因60块,重23914克。
  法院认为:李伊斯麻曾因贩卖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处理过,1998年1月又以贩卖为目的,将23914克海洛因藏匿于由其承租并控制的房间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57条第一款、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伊斯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2.查获的海洛因、犯罪工具及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以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2391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5月24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高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法院复核。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李伊斯麻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2391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裁定如下:核准上海高院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伊斯麻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在被告人始终拒不供认自己罪行的情况下,如何依据其他证据依法定案?
  2、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是否可以不同于指控罪名,能否重于指控罪名?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李将海洛因藏于103室的事实,足以认定
  (二)李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审判认定的罪名可以重于指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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