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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第37号] 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误认尸块为毒品予以运输的行为如何定罪处刑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3 12:16:1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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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被告人胡斌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犯运输毒品罪(未遂),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初,被告人胡斌因赌博、购房等原因欠下债务,遂起图财害命之念。先后准备了羊角铁锤、纸箱、编织袋、打包机等作案工具,以合伙做黄鱼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韩尧根的信任。1997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韩尧根携带装有19万元人民币的密码箱,按约来到被告人胡斌的住处。胡斌趁给韩尧根倒茶水之机在水中放入五片安眠药,韩喝后倒在客厅的沙发上昏睡。胡见状即用事先准备好的羊角铁锤对韩的头部猛击数下致韩倒地,又用尖刀乱刺韩的背部,致使韩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而死亡。
     次日晨,被告人胡斌用羊角铁锤和菜刀将被害人韩尧根的尸体肢解为五块,套上塑料袋后分别装入两只印有“球形门锁”字样的纸箱中,再用印有“申藤饲料”字样的编织袋套住并用打包机封住。嗣后,胡斌以内装“毒品”为名,唆使被告人张筠筠和张筠峰帮其将两只包裹送往南京。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按照胡斌的旨意,于1997年11月30日中午从余姚市乘出租车驶抵南京,将两只包裹寄存于南京火车站小件寄存处。后因尸体腐烂,于1998年4月8日案发。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为贪图钱财而谋杀被害人韩尧根,并肢解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运往异地,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因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均辩称不知包裹内藏有“毒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1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张筠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巾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3.被告人张筠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4.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追缴;
     5.被告人胡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冠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筠筠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时又表示服判,要求撤回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冠芬以原判赔偿金额不足为由,亦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斌为贪图钱财,谋杀被害人韩尧根并肢解尸体,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张筠筠、原审被告人张筠峰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运输,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鉴于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筠筠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审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于法有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冠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8月23日裁定如下:
       1.准予上诉人张筠筠撤回上诉;
       2.驳回王冠芬的上诉;
       3.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同时裁定核准对原审被告人胡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二、主要问题
     1.误认尸块为毒品予以运输的,能否认定运输毒品罪(未遂)?
      2.因对象不能犯形成的犯罪未遂,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应如何审查处理?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肇始于被告人胡斌图财害命的行为,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当属必然。对于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意图运输毒品、实际运输尸块的行为如何定罪处刑,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一)误认尸块为毒品予以运输,应以运输毒品罪(未遂)定性
 (二)因对象不能犯形成的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期间又撤回上诉的,审查后应依法作出裁定
     (审编:高憬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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