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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号]唐友珍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3 12:09:2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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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1998年5月26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被告人唐友珍犯运输毒品罪,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起诉书指控:
1998年2月初,被告人唐友珍与毒贩“杜小军”预谋为杜携带毒品回杭州。2月6日上午,唐从杭州乘飞机抵达昆明与另一毒贩“卢老板”接头,并于当晚从昆明火车站乘上开往上海方向的80次旅客列车。2月8日下午,当80次列车自杭州站开出后,值乘民警进入列车7号车厢1号包房,从被告人唐友珍携带的一只装有水果的红色塑料袋中查获一包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品,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重量420克。被告人唐友珍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友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并不知晓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唐友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化程度低,不懂法,系初犯,此次犯罪纯属被他人诱骗、利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唐友珍携带毒品从昆明火车站乘上由昆明开往上海的80次旅客列车7号车厢1号包房2号铺位-2月8日下午,当80次旅客列车自杭州站开出后,值乘民警进入列车7号车厢1号包房,从茶几上查获由被告人唐友珍携带的一只装有水果的红色塑料袋,并从袋内收缴一包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品,遂将唐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品为海洛因,重420克。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友珍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使用交通工具运往异地,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420克,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非法定从轻理由,不予采纳。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5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唐友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2.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友珍以量刑过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唐友珍的辩护人认为,公安人员在列车未到杭州站前即查获唐携带的毒品,但未在杭州站布控查堵唐友珍供述的接站人,剥夺了唐友珍的立功机会,请求对唐友珍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唐友珍运输海洛因42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唐友珍无法定从轻情节,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准许。唐友珍在公安人员找其谈话时,未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出全面供述,之后公安人员才从其随身携带的水果袋中查获海洛因,故其辩护人关于公安人员剥夺唐友珍立功机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8年11月9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唐友珍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唐友珍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对唐友珍应当判处死刑,但是根据奉案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4月9日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唐友珍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唐友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二,主要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毒品数量是否做为决定被告人处刑的唯一标准?
三、裁判要旨归纳
综上。我们认为,当前对毒品犯罪应当从重从快予以“严打”,但具体判处毒品犯罪时,涉案毒品数量不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确定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任何犯罪的刑罚,都应当综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具体处刑。不能仅根据毒品数量大就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死刑。
(审编: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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