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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昆区律师咨询:以陪同练车为由迷奸女同事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2 21:17:2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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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刑初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H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H某及辩护人郭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9日18时起,被告人H某在陪同练习驾驶机动车期间,趁机将事先准备的含有“催情”、“迷奸”药物成分的“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给被害人刘某1。被害人刘某少量饮用后,即感到头晕不适。当日21时许,练车结束后,被告人H某邀请被害人刘某至本市奉贤区XX街道XX村XX号XX室的暂住处吃烧烤,将未喝完的“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再次给被害人刘某1,后趁被害人刘某药性发作、意识不清、无法反抗之际,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
经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尿样及“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瓶内的残留液体中均检出氯硝西泮成分,在被告人H某暂住处提取的餐巾纸、被害人刘某阴道拭子及内裤上的精子均为被告人H某所留。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李某1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H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H某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半推半就的状态下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9日,被告人H某主动约被害人刘某外出练车。当晚18时起,被告人H某在陪同被害人刘某练某,趁机将含有氯硝西泮成分的“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提供给被害人刘某1。被害人刘某少量饮用后,即感到头晕不适。当晚21时许,练车结束后,被告人H某邀请被害人刘某至本市奉贤区XX街道XX村XX号XX室的被告人暂住处吃烧烤,并再次将未喝完的上述“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给被害人刘某1。随后,被告人H某趁被害人刘某处于药性发作、意识不清、不能反抗之际,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
经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尿样及上述“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瓶内的残留液体中均检出氯硝西泮成分;在被告人H某暂住处提取的餐巾纸、被害人刘某阴道拭子及内裤上的精子均为被告人H某所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4月9日,其与H某练车后至H某家中吃烧烤,H某给其一瓶营养快线,其喝完之后就没有什么印象了,回家之后才开始有一点点意识,感觉自己头晕。第二天下午在H某家中H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被其拒绝,H某告诉其双方已发生过性关系。其与H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该事实。
二、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21年4月9日17时许,其妻子刘某说和同事去练车,直到晚上21时左右,其打了3、4个电话,21时她接电话的声音昏昏沉沉。刘某回家后,其发现刘某走路摇摇晃晃,说话有点大舌头,其半夜尝试叫醒她也没有叫醒。第二天,刘某迷迷糊糊说很晕,就请假不去上班了,并说起还要去练车。4月11日中午,其和刘某视频聊天时,刘某告诉其说有一个重大事情。当天下午刘某回到家后跟其说和练车的男的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二人就到派出所报警。刘某与李某1手机通话记录佐证该事实。
三、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4月10日,刘某给其发微信称不舒服请假,还说感觉浑身没劲,站都站不稳,好像被人下药断片了。4月11日,刘某告诉其和一个前同事去练车,喝了对方给的一瓶饮料,然后发生的事情就记不清了,刘某怀疑对方在饮料里下药了并和自己发生了性关系。其问刘某为什么这么觉得,刘某称昨天那个男的又约练车还对她动手动脚,在刘某的追问下,对方说已经占有了刘某并说刘某是自愿的,但刘某说她一点也想不起来,并且那个男的说他拍了做爱视频。后其就让刘某去报警。刘某与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该事实。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尿样及涉案“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瓶内的残留液体中均检出氯硝西泮成分;在被告人H某暂住处提取的餐巾纸、被害人刘某阴道拭子及内裤上的精子均为被告人H某所留。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H某在网上咨询、收集“催情药”、“迷奸药”信息的事实。
六、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H某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H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下药迷奸的手段,趁妇女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之际,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半推半就的状态下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经查,被告人在陪同被害人练某,趁机将含有氯硝西泮成分的饮料给被害人刘某1。当晚在被告人住所吃烧烤期间,再次将该未喝完的饮料给被害人饮用。随后,被告人趁被害人处于药性发作、意识不清、不能反抗之际,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且有证人常某、李某1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亦供述其未与被害人发展为情人关系。各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是在被害人不自愿的情况下采取下迷药的方式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H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H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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