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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02号郗菲菲、李超、蒋超超、林恺盗窃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1 15:01:2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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郩菲菲、李超、蒋超超、林恺盗窃案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
一、 基本案情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郩菲菲、李超、蒋超超、林恺犯盗窃罪,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郩菲菲、李超、蒋超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恺除辩解其未参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外,对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7时许,经预谋,被告人林恺驾驶陕A8Lxxx轿车载被告人郗菲菲、李超前往西安市长安区下北良村忆青春网吧伺机盗窃手机。郗菲菲、李超进入网吧,林恺驾车在外接应。
李超在网吧内望风,郗菲菲使用铁丝制成的钩状工具盗走被害人郭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苹果7PLUS手机1部,三人驾车逃离现场。
后三人又于11月14日21时许、22日17时许,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先后在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尚MISS网咖、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树林网吧,分别盗窃被害人张某、被害人雷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苹果6S、OPPO R9手机各1部。以上手机价值共计9 041元。
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20时许、25日19时许、29日17时许,经预谋,被告人蒋超超驾驶其所有的陕AZ2xxx轿车载被告人郗菲菲、李超先后前往西安市灞桥区西航花园社区冒险岛网咖、西安市未央区新房村本都网吧、西安市高陵区大时代网吧、华阴市现代商城自由空间网吧伺机盗窃手机。
郗菲菲、李超进入网吧,蒋超超驾车在外接应。李超在网吧内望风,郗菲菲趁被害人不备或使用铁丝制成的钩状工具分别盗窃被害人余某、宋某、任某、孟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S手机、OPPO R9手机、vivox7plus手机、OPPO R9 plus手机各1部,价值共计12 097元。
以上手机销赃后所得赃款由上述被告人分赃后挥霍。综上,被告人郗菲菲、李超参与盗窃7次,价值21 138元;被告人蒋超超参与盗窃4次,价值12 097元;被告人林恺参与盗窃3次,价值9 041元。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郩菲菲、李超、蒋超超、林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郩菲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恺参与第一宗盗窃,有郩菲菲、李超的供词,其在公安机关也予以供认,故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郗菲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蒋超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林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责令被告人郗菲菲、李超、林恺、蒋超超退赔被害人郭某等人经济损失。
3.对被告人郗菲菲、李超、林恺、蒋超超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4.涉案车辆陕A8Lxxx轿车、陕AZ2xxx轿车依法予以没收,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铁丝钩两根、手套一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超超、林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将其贷款购买的车辆予以没收不当,并提交了车辆贷款购买合同等证据材料。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蒋超超、林恺及原审被告人郗菲菲、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但蒋超超、林恺名下车辆不应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予以没收,蒋超超、林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判决没收陕A8xxxx、陕AZxxxx轿车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注:此处引用的是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应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具体内容略)。
2.撤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涉案车辆陕A8xxxx、陕AZxxxx轿车依法予以没收,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予以执行,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铁丝钩两根、手套一个,予以没收。
3.作案工具铁丝钩两根、手套一个,予以没收。
二、主要问题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何认定?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对于何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尤其是对于非直接或非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设定了他人民事权利的财物等如何认定、处理尚不统一。
具体到本案,对于被告人蒋超超、林恺在盗窃犯罪实施过程中驾驶的陕A8xxxx、陕AZxxxx轿车是否应认定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继而判决予以没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形成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超超、林恺在盗窃犯罪中分别驾驶陕A8xxxx、陕AZxxxx轿车多次载被告人被告人郗菲菲、李超到网吧实施盗窃,并在盗窃完成后作为逃离工具,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超超、林恺在盗窃犯罪中驾驶的陕A8xxxx、陕AZxxxx轿车虽然起到了载人到达和逃离犯罪现场的工具作用,但该车之上设定有其他合法抵押权,且该车并非蒋超超、林恺为盗窃犯罪而购买,根据二被告人的罪行,如果对其车辆予以没收,和第一、第二被告人相比会产生明显惩罚失衡。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结合财物与犯罪的关联程度、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等因素,综合衡量财物价值与犯罪情节的相当性作出认定。
(一)“供犯罪所用财物”应是与犯罪有经常性或密切性联系,对犯罪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财物
对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没有争议。对于非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可从以下二个方面去判断:
第一,财物与犯罪应该存在直接或者密切联系。
第二,被告人有将财物用于犯罪的主观认识。
本案中,被告人蒋超超、林恺的轿车的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和工作,没有连续性或者长期性用于实施盗窃犯罪,故不属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同时,该轿车只是交通工具,并非盗窃犯罪实施的必要条件或者重要条件,故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
(二)没收的财物应为本人所有且予以没收对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会构成损害
(三)应坚持相当性原则衡量拟没收财物的价值是否与犯罪的危害性相当
撰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王琪轩;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0集》,最高法刑一庭、刑二庭、刑三庭、刑四庭、刑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20年2月第一版,P34-39。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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