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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14号】翟高生、杨永涛等盗窃、抢劫案——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后离开,对同伙的二次盗窃行为是否担责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1 14:55:5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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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请慎重选择。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翟高生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永涛、程龙喜、王杰犯盗窃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经合谋和踩点于2011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用翻墙、撬窗等手法,先后两次进入无锡凯尔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各种型号的手机摄像头共计73750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其中,四被告人窃得摄像头56盒(2万余只),在驾车返回途中,杨永涛因故中途下车离开,另三人待其下车后商议返回仓库盗窃剩余摄像头,又窃得5万余只后返回苏州。事后,由杨永涛负责联系销赃,获赃款18万余元由四被告人共同拆分。
被告人程龙喜于2008年3月11日,伙同他人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皮球厂内窃得成品皮球13箱,赃物价值人民币5720元。
被告人翟高生伙同程继峰、韩龙飞,经合谋于2005年11月20日15时许,由翟高生、程继峰驾乘摩托车在河南省武陟县北郭乡蔡庄村附近抢劫中国石油武陟第四加油站职工原某某、刘某所携带的营业款人民币2万余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高生还伙同他人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系流窜作案,属有其他严重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翟高生实施抢劫犯罪时已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且侦查机关还分别从被告人翟高生、程龙喜处追缴销赃款人民币2780元及40175元,另被告人杨永涛、王杰亲属分别代为退出销赃款人民币38100元及30000元,弥补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翟高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2.被告人杨永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被告人程龙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4.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共同盗窃犯罪中,部分行为人盗窃完毕后离开,是否对其余行为人继续实施的盗窃行为负责?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杨永涛参与预谋并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后离开,没有参加同伙实施的第二次盗窃行为,是否需要对两次盗窃行为负全部刑事责任的问题形成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永涛仅需对一次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翟高生等三被告人返回厂内继续盗窃的行为超出其意志之外,其下车离开后,不可能预见到后续可能发生的盗窃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杨永涛仅承担第一次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永涛对两次盗窃行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杨永涛虽因中途离开没有实施第二次盗窃,但其作为整个盗窃活动的组织策划者,主观上对窃取财物的数量存在概括的故意,虽未实施第二次盗窃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排斥翟高生等人再次实施盗窃。次日,其看到盗窃所得的摄像头远远超过第一次的数量时,没有提出质疑,而是事后积极参与销赃、分赃。因此,其应对两次盗窃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永涛对两次行为分别承担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应进行数罪并罚。理由是杨永涛并未参加第二次盗窃行为,且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对翟高生等人在其离开后再次实施盗窃的行为事先明知,故仅推断其主观上明知第二次所得的摄像头系翟高生等人再次窃取的,并帮助销赃,宜按照赃物犯罪来处理。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涛主观上对实施盗窃犯罪具有概括故意,且同案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在其策划的共同故意范围内
(二)被告人杨永涛参与销赃行为系对全部盗窃活动的事后追认
(三)对被告人杨永涛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轻处罚
(撰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范凯、诸佳英;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1集》,法律出版社,2018年3月第一版,P7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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