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巫建福犯盗窃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巫建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提辩解意见。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巫建福经过江山市虎山街道孝子村花露亭33号被害人应素妹家时,见大门未关,产生盗窃念头,进入室内窃得摩托车钥匙一把、一字起子一把,并用窃得的车钥匙在门口试开车辆,在打开浙HDK162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后,因认为当时盗窃摩托车易被发现,遂先行离开。当晚21时许,巫建福再次到该处,使用窃得的车钥匙将摩托车偷走。经鉴定,涉案起子价值人民币1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巫建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巫建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巫建福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巫建福亦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入户盗窃摩托车钥匙,其后利用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巫建福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巫建福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巫建福前后行为有明显间隔,应属两次行为。其入户行窃窃得财物价值极其低廉,应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后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因价值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亦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巫建福的入户行为,可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巫建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入户盗窃”无犯罪数额要求,故不应仅从财物价值考量,而应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巫建福“入户”窃得的车钥匙价值极其低廉,但其后又利用钥匙再次实施了窃取摩托车行为,虽仍不构成“数额较大”,却证明了前次“入户”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巫建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巫建福“入户盗窃”钥匙的目的是盗窃“户”外的摩托车,两者系一行为的两个阶段。车钥匙作为控制和使用摩托车的载体,“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在整个盗窃行为中起决定性作用,故巫建福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价值应计入“入户盗窃”数额,整体行为属“入户盗窃”。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入户盗窃”作为入罪标准,并非仅由犯罪对象的客观价值决定
(二)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盗窃“户”外摩托车的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
(三)利用“入户盗窃”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 指导案例 第1175号 撰稿: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殷一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徐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