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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28号】张万盗窃案——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的如何适用法律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0 21:01:36   阅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 指导案例 第1128

撰稿:无锡南长区法院周群  无锡中院王星光、杨柳

审编:最高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一、基本案情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万犯盗窃罪,向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 3 11 日凌晨 4 时许,被告人张万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心肺大楼 5 62 号病床所在房间内,趁他人熟睡之机,盗窃得陪护父亲住院治疗的戴锡明的皮包 1 只,内有 人民币 53 000 元。盗窃后,张万携款离开无锡至上海,在上海将该人民币 53 000 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 2014 3 14 日,张万又至湖南省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行窃时被抓获。次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对张万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 3 28 日,张万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4 11 日,因怀化市鹤城区人 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张万被释放。同日,张万被移交给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张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张万人民币 53 000 元并已发还戴锡明。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 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万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万在医院内盗窃病人亲友财物,酌 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综合被告人张万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二、主要问题

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的,应如何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条和第二条对盗窃罪的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标准采取了“数额+情节”的规定方式。但实践中,当行为人 盗窃数额满足人罪或者法定刑升格标准的同时,又具有第二条、第六条所规定的八种特定情形时,数额和情节条款的适用次序问题便引发了争议。如本案中,行为人盗窃的数额已满足数额巨大的标准,又具有减 半认定的情形之一,即“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遂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直接以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确定刑格,减半情节作为酌定情节考虑;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解释》对盗窃罪的 减半情节予以了明确规定,就应当首先根据“减半情节+减半数量”确定刑格,多出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 虑。两种意见不仅所折射的理念不同,而且最终量刑结果相差较大。 我们认为,从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法条和解释的逻辑性等方面综合考虑,第一种意见更为适当。
(一)数额与情节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了数额在入罪量刑中的首要地位

(二)《解释》所列情形均系对法条相关情节的诠释,需符合解释的初衷和法条的内在逻辑

(三)未作为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减半情节应作为二次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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