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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751号】孙伟勇盗窃案——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7 16:46:3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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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伟勇犯盗窃罪,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孙伟勇与梁建强、刘古银(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梁建强向其亲戚弓寿喜借来一辆本田牌小汽车,并伪造了弓寿喜的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后,由刘古银冒充弓寿喜,与孙伟勇一起将该车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0元质押给被害人薛春强,并向薛作出还款赎回的书面承诺。得款后,孙伟勇与梁建强、刘古银共同分掉。同年5月8日,梁建强等人用事先另配的钥匙从薛春强处将车盗走并归还给弓寿喜。同年7月5日,孙伟勇被抓获,后检举了他人重大犯罪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伟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孙伟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孙伟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同时,其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孙伟勇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自愿代孙退赃,对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伟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伟勇以量刑过重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孙伟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孙伟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伟勇有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又帮助退赃,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据此对孙伟勇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现孙伟勇再次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秘密窃回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2.本案犯罪金额应如何计算?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抵押给他人,后又从抵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孙伟勇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伟勇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孙伟勇伙同他人借来小汽车,伪造车主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后,将车辆质押得款.再盗回车辆给车主,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质押款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伪造身份等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社会危害性体现在质押权人损失了7万余元,故其行为从整体上考虑应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伟勇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理由是:孙伟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车主将车辆质押得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既遂后又采取秘密方法窃回车辆,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诈骗和盗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且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应以二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伟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但二罪间系牵连关系,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孙伟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质押所得款为目的,从借用车辆开始,通过伪造车主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冒充车主实施诈骗,直至窃回车辆,归还车主。整个诈骗过程中,盗窃行为是其中一环,是一种手段行为,盗窃为诈骗服务,二者基于同一目的,指向同一对象,存在牵连关系。
第四种意见认为,孙伟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罪。理由是:孙伟勇虽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伪造证件冒名质押,并从薛春强处取得质押款72000元时,并未给薛春强造成损失,双方之间是一种民事行为。此时,孙伟勇的行为尚不构成诈骗罪。孙伟勇最终是通过盗窃行为实现非法占有的故意,薛春强合法占有的质押物脱离占有,导致财产损失。孙的盗车行为是一个单独的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量刑。
我们赞同第四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孙伟勇与薛春强之间的质押行为属于单纯民事行为。
第二,被告人孙伟勇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给薛春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三,薛春强的损失是由被告人孙伟勇等人的盗窃行为所致。
第四,被告人孙伟勇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
(二)本案盗窃数额应该以72000元计算
本案定盗窃罪一罪后,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伟勇盗窃的犯罪对象是小汽车,盗窃罪的数额应当以小汽车的实际价值来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盗窃数额应当以本案被害人的实际损失――72000元质押款来认定。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
1.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2.不能对行为人可能实施的行为将发生的结果评价为犯罪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孙伟勇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判决是适当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集 指导案例 第751号

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娇莹 潘庸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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