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刑事审判参考【第427号】张超群、张克银盗窃案——窃取他人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7 16:33:25   阅读:
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请慎重选择。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超群、张克银犯敲诈勒索罪,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均提出实施犯罪并没有使财物受毁,所有被卸下的电脑主板全部被追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张超群、张克银共同盗窃部分
  2005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张超群伙同被告人张克银、谢峰(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窜至湖州市开发区、江苏省常州市牛塘塥湖高速公路建设工地、温州市泰顺县58省道建设工地等地,采用钥匙开门等手段,盗窃作案8次,从挖掘机内窃得电脑主板8块,共计价值人民币92580元。窃后将电脑主板藏匿于附近草丛中、坟墓旁等地,并在挖掘机内留下联系电话号码,以汇款人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挖掘机主共计索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克银参与窃得电脑主板2块,价值人民币17220元,向挖掘机主索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索得钱财后,张超群、张克银将藏匿电脑主板地点告知机主,机主据此找回了电脑主板。
  (二)张克银敲诈勒索部分
  2005年9月28日和10月7日,张超群伙同张克玉(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常州市牛塘塥湖高速公路建设工地和温州市泰顺县58省道建设工地,先后窃得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4块。后由未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张克银以汇款人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挖掘机主索得现金人民币34000元。索得钱财后,张超群、张克银将藏匿电脑主板地点告知机主,机主据此找回了电脑主板。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超群、张克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张超群盗窃数额巨大,张克银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克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群犯敲诈勒索罪,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超群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罪,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犯罪,应当从一重罪判处,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克银犯敲诈勒索罪,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克银并未参与张超群、张克玉在江苏常州和温州泰顺盗窃4台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的行为,只是在事后利用张超群等人盗窃来的电脑主板向机主进行敲诈勒索,张克银的上述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克银伙同张超群盗窃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盗窃价值人民币17220元)后,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克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2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超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张克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窃取他人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对被告人张克银未参与盗窃,只参与敲诈勒索的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并无异议。但对被告人张超群、张克银共同窃取他人电脑主板后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敲诈钱财,而不是为了盗窃,其从挖掘机上取走电脑主板后藏之于附近,索得钱财后将藏匿地点告知被害人,表明其对电脑主板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窃取电脑主板行为只是一种手段行为,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才是目的行为,因此,对行为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主观上最终目的虽然是敲诈钱财,但采用窃取挖掘机电脑主板的方法,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其手段行为又构成了盗窃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罪,即一个行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犯罪,应当从一重罪判处。
  三、裁判要旨归纳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张超群、张克银共同窃取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其手段行为构成盗窃罪,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构成牵连犯,在处罚上应择一重罪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超群、张克银共同秘密窃取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
  (二)对牵连犯罪,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其处理原则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执笔: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 陈克娥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李 勇)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1集(总第54集)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