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叶文言辩称,赃车的评估价值过高。其辩护人提出,盗窃只是手段,目的在于诈骗,对其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赃车是否经过改装,估价9.2万元存在疑问。
叶文语辩称,未参与索赔;赃车的评估价值过高。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的浙CD3587号轿车属于被告人叶文言、叶文语与林万忠共同所有,该车随被灵溪交管所作为证据保存于三联汽车修理厂,但不能改变其所有权性质,叶文语等人采取非法窃取的方法,盗走本属于自己所有的轿车,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叶文语等人盗取轿车的价值应以苍价事物评(2002)87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7.8万元为准;叶文语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但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
王连科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陈先居辩称,是将车骗 出来而非偷出。其辩护人提出,灵溪交管所对暂扣车辆仅有占有权,该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人叶文言,陈先居等人将该车转移出停车场是为了帮助叶文言逃避行政处 罚,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本案在侵害的对象、主客观要件及客体上均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有极其相似之处,探究立法愿意,立法者 未将此行为规定单独的罪名,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陈先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的非法行为。
叶启惠对指控的事实和 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从侵犯的客体和对象看,各被告人秘密转移轿车的行为虽不符合正当的法律途径,但由于没有侵犯到公私财务的所有权而不能构罪;从主观故意上看,叶启惠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目的,只有帮叶文言取得其所有的轿车的目的,而叶文言等其后索赔,骗取财务的主观故意形成与叶启惠没有关 系,故叶启惠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10月5日,被告人叶文言驾驶与叶文语,林万忠共同购买的浙CD3587号桑塔纳轿车进行非法运营,轿车被苍南县灵溪交通管理所查扣,存放在三联汽车修理厂停车场。后叶文言、叶文语与被告人王连科、陈先居、叶启惠合谋将该车盗走,并购置了两套与交通管理部门制服类似的服装。10日晚,叶文言驾车将叶文语、王连科、陈先居、叶启惠送至三联汽车修理厂停车场,由叶文语、王连科爬墙进入,换掉被链条锁住的轿车轮胎,陈先居乘停车场门卫睡熟之机打开自动铁门,与王连科、叶启惠一起将价值9.2万元的轿车开走,并由叶文言与陈先居销赃得款2.5万元。
2001年1月8日,被告人叶文言、叶文语以该车被盗为由,向灵溪交通管理所申请赔偿。经多次协商,获赔11.65万元。获赔后,叶文言分给林某5.5万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被告人陈先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叶启惠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01年3月至11月份间,被告人王连科伙同“陈先孝”、“陈可玉”等人或单独盗窃作案8起,盗得各类拖拉机5辆、农用四轮卡车1辆及现金530元。
法院认为,叶文言、叶文语、王连科、陈先居、叶启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已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车辆,而后骗取赔偿款,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连科还伙同陈先孝等人多次窃取他人财务,其盗窃数额应予累计。各辩护人关于本案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考虑 到叶文言、叶文语系盗窃的提议者,又是导致交管部门被骗这一盗窃行为引发的实际危害结果的直接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王连科、陈 先居、叶启惠仅参与秘密窃取并予藏匿、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陈先居有立功表现,叶启惠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依照《刑 法》第264条、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67条第一款、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文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略。
宣判后,叶文言、叶文语、王连科、陈先居均不服,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畸重”为由,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已被交通管理机构扣押的车辆,而后骗取赔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关于不构成盗窃 罪及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窃取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盗取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构成盗窃罪,但其后隐瞒车辆已自盗的事实,骗取赔偿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被交通部门扣押的车辆,以公共财产论,窃取自有物也构成盗窃罪;其后骗取行为又耽误构成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自有物在特定情况下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叶文言等人窃取已被扣押的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一罪论处。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
(二)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而后索赔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一罪。
(三)行为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