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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315号】沈某某盗窃案——对所盗物品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应如何处罚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4 17:27:38   阅读:
一、基本案情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2日晚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某市高明区“皇家银海大酒店"3614房与潘某某进行完卖淫嫖娼准备离开时,乘潘不备,顺手将潘放在床头柜上的嫖资及一只“伯爵牌”18K黄金石圈满天星G2连带男装手表拿走,后藏匿于其租住的某市某区荷城甘泉街90号二楼的灶台内。次日上午,潘某某醒后发现自己的手表不见,怀疑系沈所为,便通过他人约见了沈某某。潘询问沈是否拿了他的手表,并对沈称:该表不值什么钱,但对自己的意义很大,如果沈退还,自己愿意送2000元给沈。沈某某坚决否认自己拿走了该表。潘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遂将已收拾好行李(手表仍在灶台内,被告人未予携带或藏人行李中)准备离开某市的沈某某羁押。沈某某在被羁押期间供述了自己拿走潘手表的事实及该手表的藏匿地点,公安人员据此起获了此手表,并返还给被害人。另经查明,在讯问中,沈某某一直不能准确说出所盗手表的牌号、型号等具体特征,并认为该表只值六七百元;拿走潘的手表是因为性交易中潘行为粗暴,自己为了发泄不满。经某市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123879.84元。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虽然被害人将手表与嫖资放在一起,但被害人并未申明手表亦是嫖资的一部分,该手表仍为被害人所有;被告人拿走嫖资同时顺手拿走手表时,被害人虽没有睡着,但被害人对此并未察觉,故被告人的行为仍然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关于其行为并非“秘密窃取”的辩解和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害人将价值巨大的手表与嫖资放在一起,一方面足以使对名表缺乏起码认识的被告人产生该表价值一般(而非巨大)的错误认识;另一方面也可能让一个以卖淫为生计的被告人产生谋小利的贪念。被告人在被羁押后、知悉其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前,一直误认为其所盗取的只是一只价值数百元的普通手表。结合被告人的出身、年龄、职业、见识、阅历等状况来看,被告人误认所盗手表的价值是真实可信的,并非被告人故意规避。此节也可以从被告人始终不能准确说出该表的牌号、型号等能体现价值巨大的特征以及在盗得手表后没有马上逃走或者将财物及时处理掉,乃至收拾好行李准备离开某市时手表仍在灶台内并未随身携带或藏人行李中得到验证。被害人在向被告人追索手表的过程中,虽表示愿意用2000元换回手表,但仅称该表“对自己意义重大”,并未明确表明该表的实际价值,相反却明确表示该表并不太值钱。此节事实,并不足以使被告人对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产生新的认识,相反更可能加深被告人对该表价值的误认。综上,被告人顺手拿走他人手表的行为,主观上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被告人当时没有认识到其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其认识到的价值只是“数额较大”,而非“数额特别巨大”。也就是说,被告人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而无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故意。由于被告人对所盗物品价值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认识错误),其所认识的数额远远低于实际数额,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故不能让其对所不能认识的价值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应按其盗窃时所能认识到的价值数额作为量刑标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坦白其盗窃事实,且所盗手表已被追缴并退还失主,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判量刑畸轻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于被告人下落不明,二审中该案依法中止审理。
 二、主要问题
  对所盗物品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应如何处罚?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房内进行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离开时,被害人也没睡着,因此,被告人顺手拿走手表的行为,并非“秘密窃取”;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是基于被害人在性交易中对其行为粗暴,为泄愤而拿走手表的。在被害人追索后,被告人收拾好行李准备离开某市时,仍将手表留在其租住处的灶台内,未予随身携带或藏人行李。可见,被告人并非想实际占有他人财物,至少可以说,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不明显。同时,被害人将手表与嫖资放在一起,即便不是默许被告人可以拿走手表,也可能导致被告人误以为该手表是嫖资的一部分。卖淫嫖娼固然非法,嫖资固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嫖娼人明示或默示给予,卖淫人已实际取得,嫖娼人事后反悔要求追回的,同样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人收取嫖资(含手表)的行为,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并不能成立。第一,本案盗窃的地点是在被害人租住的酒店房间内,被害人无论将自己的手表放在何处,均得认为被害人仍实际占有该手表,而非遗忘物。第二,手表系私人物件,除非被害人明示将其作为嫖资的一部分送给被告人,否则,一般不可能成为嫖资的一部分。有关这一点,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是不可能发生误认的。被告人事后供称,因为在性交易中潘的行为粗暴,自己不满才拿走其手表以示泄愤,也足以表明被告人并没有误认该手表系嫖资的一部分。第三,被害人将自己的手表与嫖资放在一起,并不等于默许该表是作为嫖资的一部分,被告人可以随便拿走。第四,被告人在被害人没有察觉的情况下,将该表拿走,同样属于“秘密窃取”。第五,被告人拿走不属于嫖资的私人物品,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至于被告人是出于何种动机拿走手表,拿走手表后是个人保有、抛弃或赠送他人等等,均属于对所盗物品的事后处分行为,不影响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综上,本案被告人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以上物品的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沈某某对所盗手表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
  (三)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执笔:广东省佛山高明区人民法院  何树志  薛付奇  审编: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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