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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第611号]——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30 18:07:3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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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3集 指导案例 第611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黄应生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郭盛元 林新英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上杭县
人民检察院
以被告人李官容犯
抢劫、故意杀人罪(未遂)
向上杭县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
。
被告人李官容以下述理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不是无法下手,而是意识到杀人要偿命,才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1.由于被告人仍然控制着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本可将车开往没人的地方继续实施杀人犯罪,但其自动放弃犯罪,并将被害人送人医院治疗,应认定为犯罪中止;2.被告人为了抢劫而对被害人实施的人身伤害后果应由抢劫罪吸收,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免除处罚;3.被告人所抢财物已归还被害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能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
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官容因急需用钱而预谋对其认识的被害人潘荣秀(女,时年20岁)实施抢劫后杀人灭口。2008年6月19日20时许,李官容在县城租用闽FE0860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绳子、锄头等,以一同到龙岩玩为南将潘荣秀骗上车。李官容驾车在杭永公路、上杭县城区至旧县乡角龙村公路行驶,伺机寻找抢劫地点。20日凌晨,在上杭县庐丰畲族乡安乡大桥附近,李官容停车,用绳子将潘荣秀绑在座位上,抢走潘荣秀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0余元及白色奥克斯859型手机一部(价值990元)、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并逼迫潘荣秀说出金穗卡密码。20日4时许,李官容用绳子猛勒潘荣秀的脖子致其昏迷,并用绳子将潘荣秀的手脚捆绑后扔到汽车后备箱。李官容在回上杭县城途中发觉潘荣秀未死遂打开后备箱,先用石头砸潘荣秀的头部,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潘荣秀的喉部和手臂,致潘荣秀再次昏迷。20日6时许,李官容恐潘荣秀未死,在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诚意食杂礼品经营部”购买一把水果刀,并将车开到杭永公路绿蒙牛场旁的汽车训练场准备杀害潘荣秀。苏醒后的潘荣秀挣脱绳索,乘李官容上厕所之机,打开汽车后备箱逃至公路上向过路行人曾庆攀呼救,曾庆攀用手机报警。李官容见状即追赶潘荣秀,并用水果刀捅刺潘荣秀的腹部,因潘荣秀抵挡且衣服较厚致刀柄折断而未能得逞。李官容遂以“你的命真大,这样做都弄不死你,我送你去医院”为由劝潘荣秀上车。潘荣秀上车后李官容又殴打潘荣秀。当车行驶到上杭县紫金公园门口时,李官容开车往老公路方向行驶,潘荣秀在一加油站旁从车上跳下向路人呼救。李官容大声说“孩子没了不要紧,我们还年轻,我带你去医院”以搪塞路人,并再次将潘荣秀劝上车。李官容威胁潘荣秀不能报警否则继续杀她,潘荣秀答应后,李官容遂送潘荣秀去医院。途中,潘荣秀要回了被抢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并打电话叫朋友赶到医院。20日8时许,李官容将潘荣秀送人上杭县医院治疗,并借钱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经鉴定,潘荣秀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官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实施抢劫后为了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李官容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李官容在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放弃杀人的故意,而是在客观上已是白天,路上行人多,潘荣秀有反抗能力,李官容担心路人已报警、罪行已败露的情况下,被迫停止犯罪,属于犯罪未遂。2.李官容因急需钱用预谋对潘荣秀实施抢劫并杀人灭口。李官容在劫取潘荣秀的财物后,怕罪行败露而实施了一系列的杀人灭口行为,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已致潘荣秀轻伤,犯罪情节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因此,不宜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李官容故意杀人未遂,能送潘荣秀到医院治疗,并交纳了4000元医疗费,可以对李官容从轻处罚。3.李官容系初犯,缴纳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被抢赃物归还被害人,对其所犯抢劫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上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卜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官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备案存查;随案移交的物证拍照随案存查。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李官容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
二、主要问题
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的停止形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犯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放弃杀人的故意,而是在客观上已是白天,路上行人多,被害人有反抗能力,被告人是在担心路人已报警、罪行已败露的心态下,被迫停止犯罪的。因此,被告人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杀人灭口的目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犯罪中止。理由是:被告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虽然已是白天,过往行人较多,且被告人以不能报警相威胁,但被害人仍在被告人的掌控中,被告人完全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故意杀人的犯罪,而被告人却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途中还将所抢手机、身份证、农行卡归还被害人,到医院后又借钱为被害人存入了4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是在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一般比较容易区分。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未完成犯罪中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区分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界限关键要看阻止犯罪达成既遂状态的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内的原因”还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也就是犯罪分子未完成犯罪是具有“自动性”还是“被迫性”。犯罪中止体现为“自动性”,是行为人能为而不愿为,即理论界所谓的“能而不欲”;犯罪未遂体现为“被迫性”,是行为人愿为而不能为,即理论界所谓的“欲而不能”。但是,在疑难案件中,究竟是“能而不欲”还是“欲而不能”,不是那么容易区分。本案就可以算是一个疑难案件,主要体现如下:
一是侵害行为的重复性。
二是主观故意的反复性。
三是放弃原因的复杂性。
(一)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并不必然属于犯罪中止
(二)被告人放弃犯罪及救治被害人的被迫性大于自动性
(三)本案以犯罪未遂处理能够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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