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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吕志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第699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9 22:29:50 阅读:
次
如何认定“送亲归案”情形下的自动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指导案例 第699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晓光 任能能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韩维中
一、基本案情
双鸭山市
人民检察院
以吕志明犯
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罪
,向中院
提起公诉
。
吕志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悔罪,请从轻处罚。
双鸭山市中院经审理查明:吕志明与被害人系邻居,均已离婚。2009年7月22日20时许,吕志明酒后遇到徐某某,纠缠并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徐某某拒绝。当日2l时许,吕志明翻围墙跳进徐某某家院内,进入室内后再次要求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徐某某拒绝,吕即用拳头将徐某某打倒,用铁丝和胶带捆、缠徐的手和嘴,对徐某某实施强奸。吕志明恐徐某某报案,便用徐某某家炕上的背包带将徐勒死,并用打火机点燃现场衣物、被褥焚烧尸体,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5日,吕志明告知其姐姐、姐夫,案发当晚其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姐夫让其向公安机关说明此事,并经其同意后,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公安人员遂前来将吕志明带走。
市院认为,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性行为,又恐罪行败露,将徐勒死,并为湮灭罪迹,无视公共安全,在徐居住的屋内放火焚烧徐的尸体,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对吕志明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吕志明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鉴于吕志明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吕志明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省高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将被害人勒死后,又放火焚尸灭迹,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上诉人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吕志明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为防止罪行败露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湮灭罪证而故意在被害人所住房屋内纵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吕志明强行奸淫被害人,后恐罪行败露而杀人灭口,又焚烧被害人尸体致房屋同时受损,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吕志明犯有数罪,应依法并罚。虽然吕志明的亲属对其归案起到一定的协助作用,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吕志明强奸、故意杀害徐某某、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吕志明在犯罪以后并未自动投案,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黑刑一终字第12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吕志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吕志明作案后,谎称仅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其亲属为使其摆脱犯罪嫌疑,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前来将吕志明带走,该情形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是一起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方面最突出的问题是能否认定吕志明系自动投案进而具有自首情节。据在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吕志明的归案过程是: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即展开侦查工作。2009年8月5日晚,吕志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再次排查之后,见公安人员摆弄他吸过的烟头,感到事情要败露。吕志明到其姐姐吕红霞家后,讲述了公安人员提取烟头的情况,吕红霞说是为做DNA鉴定。后吕志明承认在徐某某被害当晚其曾和徐某某发生过性关系,并谎称此前已经发生过一次,这次是第二次,徐某某有点不愿意。其姐夫张东权是看守所工作人员,追问吕志明是否杀人,吕志明否认杀人、放火,称他和徐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跳墙离开时,听见徐家院内似乎有动静。张东权即提出让吕志明到公安机关说明吕当晚虽曾在案发现场出现,但并未实施犯罪的情况。吕志明同意后,张东权给公安局副局长苏学军打了电话。苏学军带人赶到张东权家将吕志明带至公安机关,在口头讯问中,吕志明仍否认实施杀人、放火行为。直至次日6时许,吕志明供述了强奸、杀人、放火的犯罪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吕志明系在亲友劝说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虽然吕志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但其犯罪后并未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我们认为,对吕志明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具体分析如下:
1
.被告人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置的意愿。
2.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联系公安机关,目的并非送其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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