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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周元军故意杀人案[第701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9 21:48:35 阅读:
次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指导案例 第701号
撰稿:湖南省高院 杨学成 谷国文 李伟华 审编:最高法刑一庭 薛淑兰
一、基本案情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向怀化市中院提起公诉。
怀化市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因怀疑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经常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8月20日,其妻要求与周离婚。当日17时30分许,周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来到溆浦县其妻弟的租住处卧室内捅刺周会珍后背、前胸各一刀。周会珍呼救,周会珍之母闻讯赶到客厅,周元军先持刀捅刺刘秀妮腹部一刀,致刘秀妮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后,又继续捅刺周会珍,致周会珍重伤后潜逃,后因畏罪触电自杀,被人发现后报警并送医院抢救。民警接到“有人触电自杀”的报案后赶到医院,经组织辨认确认该触电自杀男子系周元军后,遂安排专人(便衣)守候在病房内对其实施控制。周元军被救醒后即告知在场人员自己的身份及杀害妻子和岳母的情况。
怀化市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持刀刺杀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罪行极其严重。虽然周元军苏醒后如实告知在场人员其杀人的事实,但公安机关此前已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并对其予以了实际控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周元军应当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元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周元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安民经济损失87988.2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周元军苏醒后即告知在场人员自己的身份,供认杀了自己的妻子和岳母,且其当时不知道自己被控制,从周元军的主观心态上看,完全具备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湖南省高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纠纷而持械刺杀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刘秀妮在案件中没有过错。周元军苏醒后如实向在场人员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已对其人身予以实际控制,周元军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周元军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周元军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法复核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周元军的行为虽不构成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判处周元军死刑立即执行,故对周元军的死刑判决不予核准,发回湖南省高院重新审判。
湖南省高院重新审判后认为,被告人持械刺杀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元军犯罪后果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被害人周会珍、刘秀妮无明显过错。考虑到本案因为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周元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犯罪嫌疑人虽未被正式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讯问,但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是否视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人身“强制措施”?
2.犯罪嫌疑人不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控制而实施投案的,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元军的行为构成自动投案。理由是:自动投案的根本特征是犯罪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周元军作案后触电自杀,在昏迷状态中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其清醒后在并不知道自己被身着便装的公安人员控制的情况下,即告知在场人员自己的身份以及杀害其妻和岳母的事实,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客观上周元军当时亦未被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或者受到讯问,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故应认定周元军的该行为系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元军不构成自动投案。理由是:被告人昏迷后醒来并不知在场人员中有便衣警察,其讲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只是正常聊天行为,也没有委托在场人代为投案,因此,其主观上没有主动、自愿投案的意愿;且“尚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成立自动投案的客观前提,周元军尚在昏迷中时,公安机关就已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予以控制,故即使周元军醒来后有投案意思表示和行为,其客观上也属于被动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表现出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被告人醒来时,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的人身控制应视为已对其实施了“强制措施”,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即使其有投案意愿和行为,亦不能认定其系自动投案
(三)被告人虽不是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情节,可予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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