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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陈金权故意杀人案[第523号]——故意杀人案件能否由人民法院作为自诉案件直接受理?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7 11:28:55   阅读:
 
一、基本案情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0日晚,自诉人侯泽棉的丈夫杨建全(被害人,殁年42岁)与被告人陈金权在重庆南川市隆化镇陈金权开办的“茂美”美发厅发生抓扯、厮打。陈金权通过传呼、电话邀约胡刚带人前去帮忙。胡刚遂邀约了被告人胡泽模以及蒋毅、唐小刚(均已判刑),由蒋毅提供三把刀,唐小刚提供一把刀,四人各持一把刀共同乘车赶至“茂美”美发厅。陈金权告诉胡泽模、蒋毅、唐小刚,杨建全在里面屋,并叫胡泽模等人将其杀死。随后,胡泽模与胡刚、唐小刚、蒋毅持刀冲进该美发厅内的烤火屋,殴打杨建全。胡泽模持刀砍伤杨建全右手臂后,与其他几人共同用刀刺、脚踢杨建全。杨建全左胸部被刺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建全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急性心包压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金权已支付自诉人侯泽棉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
  法院认为,陈邀约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杨建全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陈金权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一款、第36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陈金权赔偿自诉人侯泽棉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200元;赔偿自诉人毛贤英赡养费计2100元。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侯泽棉、毛贤英不服,提出上诉。
  陈亦对一审判决不服,以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且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己依法收集,法院不应将本案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审理及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只是邀约胡刚等人来把杨建全劝走,没有指使胡刚等人杀人为由,提出上诉。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根据相关证据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胡泽模赔偿侯泽棉经济损失1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应予维持,但判决被告人陈金权赔偿自诉人侯泽棉、毛贤英经济损失不当,该经济损失已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判决胡泽模赔偿侯泽棉经济损失10000元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胡泽模等人系受陈金权的邀约和指使杀死杨建全,陈金权应对其共同犯罪行为给侯泽棉、毛贤英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陈金权提出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且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己依法收集,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审理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二)项和《刑法》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三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三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陈金权赔偿自诉人侯泽棉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200元;赔偿自诉人毛贤英赡养费计人民币2100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权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胡泽模赔偿的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主要问题
  本案系故意杀人案件,法院是否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受理?
三、裁判要旨归纳
   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争议的焦点体现在两个方面:(1)本案是否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2)自诉人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收集的,对该证据能否予以采信。
   (一)本案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案系故意杀人案件,属重大刑事案件,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照公诉程序进行处理,但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已对被告人陈金权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近亲属侯泽棉、毛贤英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被害人生命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符合“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被害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为自诉案件予以受理是正确的。
   (二)自诉人所举证据虽系公安机关收集,但并不影响采信。
   本案中被告人陈金权上诉提出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行依法收集、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辩解理由,实质上是混淆了举证责任与证据的证明力概念。
  现行法律并无关于自诉案件中的证据必须由自诉人自行依法收集的限制性规定,收集证据的主体既可以是自诉人本人也可以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只要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标准即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自诉人所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等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职权收集,对案件事实有证明意义,并经庭审予以质证,均符合“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虽系故意杀人的重大刑事案件,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同时,自诉人举证的系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采信条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据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撰稿:重庆三中院刑一庭李山中  最高法院刑一庭崔祥莲  审编:最高法院刑一庭薛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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