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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李万华故意杀人、盗窃案 [第1024号]——对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准死刑?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7 11:25:37   阅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 指导案例 第1024号
文: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剑
一、基本案情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万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万华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李万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激情犯罪,李万华主观上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万华在四川省西昌市“锦绣华都”小区2单元11楼3号房做墙面装修时,同楼层1号房主袁天秀(被害人,女,殁年37岁)请李万华帮其查看卫生间水管安装情况,后因袁天秀拒绝再让李万华为其家墙面刷漆,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扯。李万华将袁天秀按倒在卫生间到客厅的通道上,双手掐住袁天秀颈部并从地上捡起电话线紧勒其颈部,致袁天秀机械性窒息死亡。李万华窃取袁天秀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 000元及粉红色三星翻盖手机后逃离现场。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提取的电线等物证,小区监控录像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罗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李万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万华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具体理由是: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是故意杀人;其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与一审相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万华因纠纷将被害人袁天秀掐压致死,后窃取5 000元及一部手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罪行严重,依法应予处罚。李万华作为成年人,明知掐压颈部会致人死亡,依然长时间掐压被害人颈部,最终致其死亡,其主观上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一审判决认定李万华犯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李万华上诉提出没有杀人故意,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李万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川刑终字第22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万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川刑终字第22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万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3.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对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准死刑?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证明被告人李万华实施抢劫犯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
2.供证矛盾较多。
3.部分关键证据证明力不强。
4.全案缺乏李万华出现在现场的客观性证据。现场既未提取到李万华的衣物、相关指印、脚印等与李万华有关的物证,又未在被害人的双手甲床内检出异物,也无证人证实李万华进入过现场。
(撰稿:重庆三中院刑一庭李山中  最高法院刑一庭崔祥莲  审编:最高法院刑一庭薛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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