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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闫光富故意杀人案[第565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7 11:10:39   阅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集 指导案例 第34号
撰稿:重庆高院刑一庭  胡红军 李桂红 
审编:最高法院刑五庭  王勇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以闫光富犯故意杀人罪向市二中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闫在与被害人的长期经济往来中欠下本息100余万元的债务,李多次要求闫归还未果。2007年5月中旬,闫伪造了一份李欠其126万元的承诺书。同月31日下午,李受闫光富邀约,携带由闫出具的债务凭据到闫家门面算账时,闫持钢管猛击李头部等处,致李死亡。之后,闫将李的指纹加盖在伪造的承诺书上,将李的尸体藏在自用轿车后备箱内。当晚,闫驾车将李国华的尸体抛于水晶岩处,并在抛尸途中将其出具给李的债务凭据烧毁。2007年6月6日,闫接公安机关的调查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供认了杀害李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闫在与被害人清算债务过程中,持钢管打击李头部等处,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闫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并在公安机关未找到李尸体,尚不能确认李已被害且为其所害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杀死李的事实,系自首。但闫为逃避巨额债务而有预谋地实施杀人行为,且杀人后销毁债务凭据,并抛尸隐藏罪证,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尚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闫光富以其有自首情节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
   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害人的妻子发现李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闫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闫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闫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闫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闫进行讯问,闫遂供述了杀害李的犯罪事实。
   重庆高院认为,上诉人为逃避所欠被害人的巨额债务而预谋杀人,将李约至其家空置店面内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认为李可能被害,并掌握了闫有犯罪嫌疑的证据,随即电话通知闫前来接受调查。闫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技术人员从闫驾驶的汽车中检出残留血迹后,经对闫进行讯问,闫才供认所犯罪行。虽然闫带领公安人员找到李国华的尸体,但该情节系闫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认定闫符合自首的条件。闫及其辩护人所提闫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闫具有自首情节不当,予以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因债务问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闫杀人后抛尸,并事先伪造了被害人欠其巨额债务的承诺书,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闫认罪态度虽好,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高院(2008)渝高法刑终字第77号维持第一审对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调查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了部分证据后始予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是一起性质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闫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闫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尚未找到李国华的尸体,尚不能确认李已被害并且为其所害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杀死李的事实,系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闫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的犯罪事实,公安技术人员在闫驾驶的汽车中检出残留血迹后,经讯问,闫才供认其犯罪事实。虽然李的尸体是在闫的带领下找到的,但该情节系闫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认定闫具有自首情节。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综上,闫不具有自首情节,虽然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凶残,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故最高法院依法对其核准了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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