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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官其明故意杀人案 [第344号]——如何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7 11:05:2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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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集 指导案例 第344号
文: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杨才清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官其明犯故意杀人罪,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官其明辩称:捂被害人的口鼻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吵闹,并非有意杀害被害人。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官其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首先,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恋人关系,感情很好,被告人主观方面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案发时被告人捂被害人的口鼻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吵闹;其次,被告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系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所致。2.被告人官其明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因恋爱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官其明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官其明与东莞市桥头镇丰润酒店服务员张爱华于2003年5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后张爱华多次向被告人官其明提出分手,官均不同意。
2003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官其明到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华翠旅店,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304号房间。16日凌晨2时30分许,官其明到桥头镇东方娱乐城路口接张爱华下班,后两人一起回到华翠旅店304号房间。张爱华再次提出分手,官其明不同意,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官其明一时气愤,使用捂口鼻和双手掐脖子的方法,致张爱华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爱华是被他人捂口鼻及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官其明将张爱华的尸体塞到床底下,于早上7时许退房逃离现场。同月28日,被告人官其明因形迹可疑被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东市派出所巡防民警盘查,被告人即交代了故意杀人的事实。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官其明目无国家法律,因恋爱之中女方提出与其分手而心怀愤恨,采用捂口鼻和掐脖子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其明所犯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官其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官其明提出捂被害人的口鼻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吵闹,并非有意杀害被害人,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官其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查,被告人用手捂被害人口鼻被被害人推开后,又将被害人翻倒在床上,并坐在被害人肚子上,用双手猛掐被害人的脖子,直至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捂口鼻、掐脖子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却仍然实施该行为,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特征,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官其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经查,被告人官其明在江西省上饶市的一间二手手机店出售手机时,因形迹可疑被上饶市东市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审查中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当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杀害被害人张爱华的罪行,依法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经查亦属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恋爱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经查,本案确属恋爱纠纷引发,但恋爱自由是法律赋予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利,被害人既享有与被告人恋爱的权利,也享有与被告人分手的自由,被害人欲与被告人终止恋爱关系而提出分手,并无明显的过错,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其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官其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官其明无视国法,在谈恋爱的过程中,因被害人提出与其分手而心怀愤恨,采取捂口鼻和掐脖子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官其明有投案自首及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等情节,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官其明上诉及其辩护律师辩护所提请求对官其明再次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官其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2.如何认定刑事被害人的过错?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
(二)刑事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对刑事被害人过错的判断,我们认为应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具体来说,就是围绕被害人过错的四个基本特征来考察。第一,被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被害人应具有意志能力和责任能力,有充分的意志自由,可以不受限制地作出任何行为。另一方面,故意还表现为被害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通常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道德,且实施该行为必将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实施该行为必将或可能导致被告人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仍积极实施该行为;过失则表现为被害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识而没有认识或发生错误认识。正是被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对其进行责难提供了依据。第二,被害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这里的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语言和动作。被害人内心世界的想法只有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才能对被告人产生影响,也才能为司法机关判断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提供判断的依据。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实例来看,通常表现为被害人用言语刺激被告人,使被告人产生犯罪意图;辱骂、殴打被告人,激化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以非正当手段要挟被告人,达到某种非法目的等。第三,被告人实施的是一种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行为。只有被害人实施的是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行为,才能体现法律或道德对该行为的否定评价,故能称之为过错。然而,并非被害人实施的一切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行为都构成被害人过错范畴内的过错行为,被害人过错范畴内的过错行为应是一种具有积极进攻性的,性质严重,程度激烈,危害较大,违反法律或道德的侵害行为,或以某种非正当手段要挟被告人,严重威胁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第四,被害人的过错是被告人实施相应犯罪的原因。凡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如果诱发被告人产生犯罪意图,或促使被告人加剧犯罪侵犯程度的,则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被告人实施相应犯罪的原因。当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时,即可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本案中,认定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取决于对被害人提出与被告人分手这一行为性质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是男女双方恋爱的结果,婚姻自由必然以恋爱自由为基础。相比于封建社会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指腹为婚”等做法,恋爱自由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既合乎法律规定又合乎社会的道德规范。本案被害人提出与被告人分手,正是基于恋爱自由而作出的决定,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据此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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