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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李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第1023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7 11:01:39   阅读:
文: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田楠
一、基本案情
H省A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 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在A市某店内喝啤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刘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碰撞。双方结账出门后,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吕某、刘某,致吕某经抢救无效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刘某重伤。
2. 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A市一麻将室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打麻将发生口角,李某持匕首将李某甲的左手砍致轻伤(较重程度)。
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H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H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因与被害人吕某、刘某发生肢体碰撞被劝开后心存不满,产生报复之念,在二被害人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持刀连续捅刺二被害人要害部位。虽然李某在主观上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未事先预谋,但其明知持刀捅人会致人死亡,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其捅刺被害人所使用的凶器、捅刺的刀数、部位、深度及造成的后果,体现出对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应当按照其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确定行为性质,即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故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A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A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向H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李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作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人筹集10万元赔偿款,建议改判李某死缓。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李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对不特定对象动辄持刀行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极大,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的裁定部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认为,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在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H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未适用复核程序审理,而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H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2.撤销H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3.发回H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中,针对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高级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适用第二审程序而非复核程序审理,这种做法是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未适用复核程序而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第二审程序比复核程序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并不影响公正审判。另一种意见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的情况下,仅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而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并且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分歧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最终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这种通过发回重审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不仅直接违反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违背1996年刑事诉讼法不得通过发回重审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立法精神,影响了公正审判。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复核程序审理
(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不得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三)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不同意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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